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諭知需至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6月,復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8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午7時47分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3年8月
22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0739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ꆼ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接受戒癮治療,並經刑之宣告及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素行、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諭知需至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6月,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8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7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3日為警通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甲○○同意採尿,其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0739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另犯施用毒品之罪,並於緩起訴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4902號分案偵辦始發現,該案併原緩起訴處分案,併予戒癮治療,附此敘明),嗣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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