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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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公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育瑋於民國102年5月間,加入參與偽冒公務員向民眾行騙取款之詐欺集團,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主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冒充「黃警察組長」、「朱檢察官」等公務員,接續撥打電話向蔡芹菜佯稱:涉嫌遭人冒用身分購買郵局帳戶,須提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法院公證,方能確保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並將委派法院員工前往取款云云,致蔡芹菜陷於錯誤,同意相約陸續交付款項後,即由林育瑋負責於102年10月16日至某便利商店內,接收由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偽造之10
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傳真文件各1紙(其上各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255巷內,冒充法院人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將前揭偽造文件交予蔡芹菜而行使之,並收取蔡芹菜先前所提領之現金48萬元得逞;林育瑋復依指示於102年10月17日至某便利商店內,接收由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偽造之102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傳真文件1紙(其上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1枚),再於同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255巷內,冒充法院人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將前揭偽造文件交予蔡芹菜而行使之,並收取蔡芹菜先前所提領之現金46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蔡芹菜,而林育瑋將所得款項從中抽取1萬餘元作為報酬後,即依指示將其餘金額存入不詳帳戶內。迨蔡芹菜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在前揭各偽造文件上採集指紋送驗比對後,判定存有林育瑋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芹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育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芹菜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林育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等文件,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單位名稱或法律用語並非完全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殊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是否真實,而仍有誤信前開偵查卷宗及命令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無疑。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文,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文者,不論公務機關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本案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台北士林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固與真正政府機關單位之全銜相違,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印文既與政府機關單位名稱極為接近,且字體形式亦與正式官印印文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文之危險,是上開偽造印文,自仍應屬偽造之公印文;另本案偽造公文書上雖存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惟檢警並未扣得任何偽造公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不知道本案文件是如何製作,我只有到便利商店接收傳真等語明確,遍查卷內既無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公印完成後,始蓋用偽造公印俾製作本案偽造公印文之積極證據資料,衡諸現今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單純製作公印文在文件上完成,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偽造公印使用,公訴意旨就此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林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主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人既係以相同手法希冀將告訴人蔡芹菜郵局內之款項詐騙殆盡,則渠等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當屬接續犯而皆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分工進行前揭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舉,均係基於詐得告訴人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各偽造文件因均經行使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前揭文件自身尚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備註│├──┼─────────────┼──────────────────┤│一│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在偽造10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印文壹枚│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8頁背面證物編號1-2)│├──┼─────────────┼──────────────────┤│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在偽造「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上(│││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印文壹枚│第2505號卷第18頁背面證物編號1-3)│├──┼─────────────┼──────────────────┤│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在偽造102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印文壹枚│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8頁背面證物編號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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