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家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3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家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家勵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達每公升
0.55豪克」應更正為「達每公升0.55毫克」,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7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更生危害風險,惟衡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於本案幸未造成其他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36號被告方家勵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家勵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2月2日至99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寶山街之某快炒店飲酒,於同日20時許飲畢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9)日2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酒醉不勝酒力,行車搖擺不定,經民眾察覺其行車有異,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查獲其睡在駕駛座上,車輛尚未熄火,並於同日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豪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家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嫌,然其已三犯本罪,且其前次犯行係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執行完畢甫滿四月旋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將法律置若罔聞,任令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置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對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危險甚鉅,顯見其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