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內出血,其後即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需以輪椅代步及鼻胃管灌食,於94年7月1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時,仍有呆滯、無法行走之情形,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95年8月28日(95)長庚院法字第0526號函、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95年6月1日(95)恩醫事字第0680號回函暨所附病歷摘要附卷可稽(原法院94年度板調字第229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24-27頁),是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委任沈明癸律師起訴時,其訴訟能力及沈明癸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被上訴人嗣經原法院於95年2月9日以94年度禁字第36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原審調取前開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核無訛。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之配偶乙○○○為其法定監護人。乙○○○復於95年3月22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沈明癸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同上調字卷第42頁),自已補正法定代理權及沈明癸律師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沈明癸律師並已於95年10月25日承認其先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第48條之規定,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其中關於看護費用之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計新台幣(下同)182,000元(本院卷第19-2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凌晨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鎮○○路往插角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141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伊行走於該路段,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其後伊更因此意識不清,呈昏迷狀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後述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用:伊受傷後,經送長庚醫院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計5,320元。
⒉看護費用:伊受傷後,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因意識未清
醒,呈昏迷狀態,出院之後,無法自行進食及無法行走,且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料,後又需以鼻胃管進食,伊自93年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僱請看護人員看護,每日費用1,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051,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伊於受傷前,仍可耕作種菜賣菜,
每月收入約2萬元,自93年1月14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共432,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伊因本件車禍無端受有上述傷害,並呈癱瘓
狀態而需以鼻胃管進食,大小便無法自理,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3,105,000元。
㈢爰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3,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因伊不慎所造成,然被上訴人因年老多
病,尚在復健中,不應在車多之馬路上運動復健,故被上訴人本人亦有疏忽,自應酌減其請求之金額。
㈡對於上訴人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醫藥費用:被上訴人在出院翌日,伊已支付被上訴人之子
6,000元之醫療費,且被上訴人已領取15,000元之強制責任險之醫療保險金,此部分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住院觀察7日即出院,
無須開刀,且伊有前往探視,被上訴人尚能飲食,足見其傷勢並不嚴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病症,時常進出醫院,其係於94年間因舊病復發而進行手術,與本件車禍無關,被上訴人兒媳近10人以上,不可能另行付費請人看護,況其嗣後意識不清與車禍之外傷無關,伊自不必負擔看護費用。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上訴人已86歲高齡,在本件車禍
前身體狀況不佳,不可能從事耕作賣菜,遑論每月有高達2萬之收入。
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其目
前之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而係其原有之老人疾病所致,被上訴人不應將此部分之病情推由伊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9,00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本院並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2,000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凌晨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鎮○○路往插角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141之7號前時,適被上訴人於該路段行走,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上訴人成傷。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損害後,業已分別於94年7月28日、95年5月3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37,320元及殘廢保險金1,170,000元。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凌晨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鎮○○路往插角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141之7號前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54號偵查卷第4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28頁),上訴人亦自認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年老多病,不應在馬路中運動復健,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訊已自承:「我於發生車禍前駕駛輕機車由三峽往插角方向行駛,當我發現對方(即被上訴人)時已經很近,他是與我同方向行走,行走於靠右側之路邊,我發現危險時,已經來不及而發生車禍,我機車之前頭與對方之後背部位發生撞擊,對方與我即倒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頁)。足認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係靠馬路之右邊行走,且係行走於上訴人之前方,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既依規定行走於道路右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防範之可能,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況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即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93年11月12日北鑑字第93132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44-45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本件車禍原因係由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在馬路中運動,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八、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自費支出醫療費用5,3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紙為證(同上調字卷第9-11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對於該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亦未爭執,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車禍前即有宿病在身,嗣意識不清
及生活無法自理與本件車禍無關,被上訴人所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不應由伊支付,況其實際上亦未付費僱請看護人員云云,經查:
⑵被上訴人是否於本件車禍後始出現意識不清、無法行走、需
長期臥床等情,經原審向恩主公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回覆:「病人甲○○(即被上訴人)因高血壓性心臟病與慢性阻塞性肺疾於86年到92年12月30日均定期於本院內科門診就醫治療,且病人意識清楚,可自行走路及自行到本院門診接受檢查與治療,但病人於93年1月14日因車禍到頭部外傷併發腦出血,由119救護車送本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轉林口長庚醫院進一步就醫治療,此後,病人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需以輪椅代步及鼻胃管灌食,需家人翻身及照顧日常生活,且常併發吸入性肺炎及氣喘發作住院治療,目前仍於本院門診定期診療中」等語,此有該院95年6月1日(95)恩醫事字第0680號回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存卷為據(原審卷第24-25頁)。另長庚醫院亦函覆:「病患甲○○於93年1月14日主訴因頭痛至本院就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⒈頭部外傷;⒉枕骨骨折;⒊右額部硬腦膜外血腫及腦內出血,經治療後,於1月20日出院。94年7月1日為最近乙次回診,病患出現呆滯、無法行走,經相關檢查結果顯示有水腦症,需持續追蹤治療。另病患住院及出院前之意識清楚,惟其後出現失智、心神喪失、無法行走等徵狀,研判有可能與頭部外傷引發水腦症所致。」等語,亦有該院95年8月28日(95)長庚院法字第052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固曾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心臟病及肺疾,然當時並無意識不清或無法行走之情形,其係因本件車禍後,始因頭部外傷而開始出現意識不清之失智症狀,而須長期臥床,需家人協助翻身與生活起居等,應無疑義。又被上訴人因無法說話,臨床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植物人狀態,對於外界言語行動刺激均無適當反應,判定心神喪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業經原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36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同上調字卷第3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查閱該案卷宗屬實。至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至93年1月20日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其意識雖屬清楚,惟衡以其當時所受頭部外傷、腦內出血、枕骨骨折等傷勢,應認其於該段住院期間亦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均須仰賴專人全日照護或療養,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目前之失智症狀乃其舊有之疾病所致,與車禍無關,其無庸賠償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損失云云,殊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均付
費請其媳婦 陳素燕 照護,每日費用1,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051,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為憑(同上調字卷第12-13頁),且據證人陳素燕證稱:「我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媳婦,上述看護費用收據係由我本人簽名,我確有收到該部分之看護費用,係我婆婆乙○○○支付現金予我。我原來從事代工之工作,原告在車禍前可以自己走動,一切自理,車禍後,原告意識不清也無法走動,大家討論由伊照顧原告,我平常要幫原告餵食、翻背、梳洗、抽痰、量血壓等,一天要看護24小時,看護時間是從93年1月15日到現在,費用是1天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47頁),自屬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以每日1,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3年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共1,051,000元,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追加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計182,000元之看護費部分,亦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9頁),且被上訴人迄今仍臥病在床,自有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另行花費請陳素燕照護,證
人陳素燕所言不實云云。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上訴人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是縱認被上訴人係無償由其親屬看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受傷前,仍可耕作種菜、賣菜,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請求自93年1月14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432,600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為9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其於93年1月14日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4歲,遠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車禍前仍有工作能力與上述賣菜收入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432,600元,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係9年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曾以菜農為業,名下有台北縣三峽鎮之田地8筆,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為據(原審卷第14-15頁)。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先前曾於電子公司工作,名下有台北縣三峽鎮之房地共4筆,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17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因車禍而心神喪失,無法自理生活,所受傷害情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萬元為允適,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⒌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938,320元之損害(
計算式:5,320+1,051,000+182,000+700,000=1,938,320元)。
⒍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6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損害後,業已分別於94年7月28日、95年5月3日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37,320元及殘廢保險金1,170,000元乙情,有存摺明細影本2紙及新光保險公司95年11月23日(95)新產客服發字第950697號函可參(原審卷第37-38頁、第56-58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自應由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31,000元(1,938,320-37,320-1,170,000=731,000)。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除上述已領取之保險金外,尚曾領取15,000元之強制責任險之醫療保險金,惟此與新光保險公司之前開回函內容不符。再上訴人復抗辯其先前曾支付被上訴人6,000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自93年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看護費、精神慰撫金計549,00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計182,000元之看護費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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