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3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審民國96年6月8日辯論通知書,原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臺北縣○○鄉○○路82之1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6年5月14日將之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深坑派出所,固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陳報臺北縣深坑鄉大坑臨8之1號(門牌整編後:臺北縣○○鄉○○路○○○號)為上訴人之住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查結果,上訴人並未實際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其實際住居之處所應為臺北縣深坑鄉大坑臨8之1號(門牌整編後:臺北縣○○鄉○○路○○○號),亦有該局
96年12月19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60062191號函附卷足憑。原審96年6月8日辯論通知書送達之處所既非上訴人之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該項送達,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既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原審應裁定駁回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此外,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麗真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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