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27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金省 養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被告金省養生館有限公司、甲○○部分)及97年1月22日(其餘被告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金省養生館有限公司(下稱金省養生館)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省養生館於民國95年9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2.575%機動計算(現為6.185%),如未依約繳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26日止,即未再繳款,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被告甲○○辯稱上開借款遭金省養生館股東 廖麗雪 挪為私人用途,並未用在金省養生館,亦未入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被告金省養生館及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洵無不合。至於被告甲○○前詞所辯,僅屬借款人如何處分貸款之內部事項,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效力並無影響,尚不能據以減免被告依約清償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9,8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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