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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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97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令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民國97年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被告當庭同意,並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月2日結婚,原本尚稱融洽,詎被告自89年間起遺棄原告母子,連房租、生活費及小孩教育費都不負擔,並有債權人地下錢莊上門討債威脅母子生命,原告攜子燒炭自殺,兒子死亡,原告幾乎變成植物人,復健後雖有好轉,迄今還要長期吃藥,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兩造婚後原本同住於重慶南路,後因原告執意搬到新生南路,不顧被告的反對。被告並無令原告積欠地下錢莊的錢,兩造孩子過世乙事,是因為原告假戲真做。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同居,兩造小孩已經死亡,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分居,又因財務問題致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兩造所生之子即因此一變故喪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確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