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8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六張,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合併更名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7萬4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2228號、89年度聲字第943號、92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業經聲請人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6張,其中面額為100萬元者,計2張(票號各為:
KH000067、KH000068);面額為50萬元者,計1張(票號為:KI000004);另面額為10萬元者,計3張(票號各為:KJ000035、KJ000036、KJ000037),合計280萬元為擔保,復以92年度存字第2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故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等語,此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存物變換明細表1件、提存書4份、取回提存物請求書3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2紙、本院87年度聲字第2228號、89年度聲字第943號、92年度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書及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5號、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書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2088號提存事件卷宗、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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