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上訴人庚○○
戊○○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96年6月5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下列第3項至第7項應予塗銷登記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乙○○等2人,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小段83地號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及同所83-
1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2年10月9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1/2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上訴人庚○○、己○○(持分各1/2)與被上訴人乙○○等,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小段86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2年10月9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乙○○等,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小段88地號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2年10月9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
1/2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六、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小段89地號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3年4月28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1/2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前段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甲○○,就本項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
七、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小段92地號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3年4月28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前段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己○○及戊○○(持分各1/2)與被上訴人甲○○,就本項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
八、被上訴人庚○○、戊○○及己○○等應與上訴人就上揭第3、4、5項塗銷登記之土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小段83地號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所83-1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所86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所88地號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補辦如附件1之買賣總價款新台幣511萬4504元(註因81-3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非為本案標的故價款依比例刪除)之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九、被上訴人庚○○、戊○○及己○○等應與上訴人就上揭第6、7項塗銷登記之土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小段89地號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及同所92地號面積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補辦如附件2之買賣總價款新台幣434萬5110元之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貳、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88、89、83地號1/2及86、92地號」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二、上訴人所有8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業經判決移轉登記予乙○○,上訴人已非土地共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Ⅰ、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92地號土地業經乙○○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地上物並已拆除。
Ⅱ、被上訴人庚○○、戊○○、己○○、甲○○方面:被上訴人庚○○、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聲明:上訴駁回。
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庚○○、戊○○、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
1、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聲明為:①、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含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
②、被上訴人乙○○及甲○○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被上訴人庚○○、戊○○及己○○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以附表附註欄相同價額與上訴人補定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2、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上述,就上述聲明㈢-㈦部分乃補充陳述其聲明(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並非訴之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小段83地號、同所83-1地號、86地號、88地號、89地號、92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與被上訴人庚○○、戊○○於民國79(下同)年6月6日訂有「租期79.7.1-81.6.30」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且於35年左右在系爭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並設有戶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於前開租期屆滿之時,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思。88年3月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簽定貸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庚○○土地應有部分部分出租予上訴人,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庚○○應繳之利息中抵付,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租地建屋關係迄今仍然存在。惟被上訴人庚○○於92年10月9日移轉系爭83、83-1地號等土地各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乙○○;並於92年10月22日移轉系爭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己○○於92年10月9日各移轉系爭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於92年10月9日移轉系爭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己○○、戊○○於92年10月22日各移轉系爭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甲○○,均未依法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甲○○再將前述購得之89、92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22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乙○○。
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並聲明如上述。
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於84年間共同以系爭8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台北縣新店區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200萬元,庚○○於88年3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貸款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庚○○、戊○○、己○○於92年9月30日與乙○○、甲○○訂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乙○○、甲○○,被上訴人於出賣時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是否優先購買等情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辯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為台北縣店市○○段○○段88、89、83地號2筆各1/2,及同所86地號1筆土地全部,與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土地地號不同;又該契約所載租賃期限為79年7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其第4條第2項約定:
「租賃期限屆滿若徵得出租人同意尚得續約。」,因而無民法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另被上訴人庚○○、戊○○並未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簽名,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明載「承租人不得私自在該租用土地申請建照。」,業已限制承租人不得申請建屋,顯非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又貸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筆土地庚○○持有部分,出租於丁○○使用」,亦非基地租賃之約定。而系爭83地號、86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物,僅係以鐵皮搭蓋之棚架,並以鐵絲網、塑膠布、鐵皮圍繞充作養貓場,不足以遮蔽風雨,顯非供人居住之用以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83地號、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另向被上訴人庚○○、 廖大均 購買上開2筆其餘1/2,況且被上訴人乙○○、甲○○向被上訴人庚○○、己○○、戊○○購買系爭土地,均係透過上訴人之仲介,上訴人且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在場,顯係拋棄優先購買權,倘再主張優先購買權即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
1、系爭83地號(於91.6.5分割增加83-1地號)原係上訴人與庚○○共有,應有部分各1/2。
2、系爭86地號原係被上訴人庚○○、己○○父子共有,應有部分各1/2。
3、系爭88地號原係上訴人與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4、系爭89地號原係上訴人與庚○○共有,應有部分各1/2。
5、系爭92地號原係被上訴人戊○○、己○○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
1、上訴人於92.9.30與被上訴人乙○○訂約,出賣其所有系爭
8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嗣乙○○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並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已非系爭83、88地號土地共有人等情,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3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67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843號裁定可按,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第72-77頁、本院卷第25頁)。
2、被上訴人庚○○所有系爭83、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92.11.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
3、被上訴人庚○○、戊○○共有之86地號於92.11.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
4、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92.
11.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
5、被上訴人庚○○所有系爭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甲○○復於93.5.1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
6、被上訴人戊○○、己○○共有之9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甲○○復於93.5.1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以上參見原審卷㈠第20-29頁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㈢、被上訴人庚○○、戊○○、己○○將爭83、83-1、86、88、92等地號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乙○○、甲○○,均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㈣、
1、上訴人未主張系爭83-1地號土地上有其所有建物,系爭83、86、88、89、92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棚架、鐵皮屋情形,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64頁)。
2、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92地號為由,訴請上訴人拆除如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判決附圖C、D部分面積各143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將全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獲勝訴判決,上開地上物並已拆除等情有原法院上開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定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67頁、45頁)。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共同於84.8.10以系爭83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法院抵押權借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83、83-1、86、88、89、92地號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就被上訴人庚○○、戊○○、己○○出賣系爭土地予乙○○、甲○○時,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庚○○等未依法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是否優先購買,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查民法第426條之2立法意旨乃在於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乃參照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訂定以出賣人應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故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租地建屋之出租人於出售出租之土地時,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否則其出賣之效力不得對抗承租人。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享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
㈡、被上訴人庚○○、戊○○、己○○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乙○○、甲○○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租地建屋關係?
1、上訴人提出之79年6月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戊○○(未簽名)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範圍為83、88、89地號持分各1/2,及86地號全部,92地號並非租賃範圍。且租約第4條第2項載明:「租賃期限屆滿若徵得出租人同
意尚得續約,惟若期滿不同意續約時,承租人應即將土地地上物遷讓交還土地,不得向出租人請求任何費用或補償。」等語,已訂明期滿後不再續租,如欲續租需另訂契約,該租賃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79年7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計2年」(見原審卷㈠第8頁)。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戊○○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81年6月30日期限屆滿時即消滅,並不當然發生續約之效力。是自無從以此租約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乙○○、甲○○時,就系爭83、86、88、89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
2、上訴人提出之88.3.8與被上訴人庚○○立貸款協議書,其內容略謂二人各以83地號土地持分1/2向新店地區農會貸款金額200萬元,上訴人丁○○撥用130萬元,庚○○撥用70萬元,利息各以撥用之金額分別計算,庚○○持有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丁○○使用,租金每月3000元,由庚○○應繳之利息中抵付(見原審卷㈠第10頁)。則縱上訴人主張與庚○○依該協議書第3條有租賃關係(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亦僅及於系爭83地號土地,而不及於其他地號土地。
3、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被上訴人乙○○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已如上訴,則自難認上訴人就92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
4、系爭83-1地號土地上並無上訴人之建物,已如上述,則83-1地號即非建物之基地,上訴人主張其就83-1地號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亦難認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86、
88、89地號有租賃關係,其主張就此部分有租地建屋關係,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1、系爭92地號部分:查上訴人就系爭92地號土地並無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其就92地號土地自無優先購買權。
2、其餘83、83-1、86、88、89地號部分:
①、被上訴人庚○○於本院陳述「乙○○、甲○○我不認識,我
告訴丁○○我的土地要賣,要丁○○去找人買,丁○○太太後來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一位師父向我買地,我說可以,丁○○說出價一坪38000元問我是否可以,我說可以,…,後來丁○○有介紹師父(即乙○○)與我認識,我認為賣給師父,土地便宜一點我也願意。」(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②、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乙○○、庚○○買賣土地一坪
38000元,價錢是如何談的?)那是他們自己先談好的,才到我事務所的。甲○○、庚○○、乙○○、己○○、丁○○先到我的事務所,事務所打電話請我回去,我才趕回去簽的。…乙○○與丁○○是83及88地號各二分之一,總價是240萬元,增值稅是買方負擔。」「(問:是否知道乙○○向庚○○買地是丁○○介紹的?)在事務所時大家都有談到。我回事務所時,他們彼此都認識,都在談,有談到仲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但契約內沒有寫。只有乙○○與丁○○簽的那份合約書,有寫到產權過戶後乙○○除了總價外,還要補貼30萬元。就是原審卷㈡94頁,」「丁○○當時有三筆地,83、88、89各二分之一,83、88賣了,89沒有賣。」「(問:丁○○為何89的二分之一不賣?)89地號的二分之一就是30坪,丁○○說要留30坪蓋貨櫃屋,因為原來的房子是木頭,丁○○答應要拆掉,拆掉後丁○○就沒有房子,所以他要在89地號留30坪蓋貨櫃屋使用。」「(問:你另案作證說原告乙○○表示要與丁○○作鄰居是何意?)因為丁○○89地號沒有賣掉,其他土地都是乙○○買去要蓋精舍,所以會當鄰居。」「(問:你說原告也沒有要將被告89地號上土地拆除的意思是什麼?)就是要留89地號30坪蓋貨櫃屋。」「(問:是否知道丁○○在庚○○等人土地上有房子?)我簽甲○○與庚○○的時候,要談到付尾款的時後,甲○○要求產權過戶她名下及地上物拆除才要付尾款。(如原審卷㈡96頁)」「(問:丁○○是否知道他的房子要拆除?)知道。丁○○在場,92.11.20丁○○、乙○○、庚○○等有到我事
務所協調拆房子的時間,所以我有在加註這個,原先說要
11.18日之前拆,但後來協調不成,丁○○先離開。」(見本院卷第42-43頁)。
③、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庚○○、戊○○、己○○出賣系爭83、
83-1、86、88、89等地號土地予乙○○、甲○○係經由上訴人之仲介,出賣之價格亦係依上訴人之提議,則顯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條件,而被上訴人庚○○、戊○○、己○○與乙○○、甲○○訂約時,上訴人在場,並未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是縱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上訴人顯無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④、況83-1地號並非房屋基地,已如上述。而系爭83、88地號土
地上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如原審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64頁),然上訴人於92.9.30(即被上訴人庚○○等與乙○○、甲○○訂約同日)與被上訴人乙○○訂約,將其所有8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出賣予乙○○,依此事實,縱認上訴人就83、88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亦堪認上訴人於斯時捨棄對系爭83、88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庚○○、出賣系爭89地號土地予甲○○時,同意拆除地上物,茲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89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縱認上訴人就該8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惟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戊○○出售予甲○○時,同意拆除地上物,則顯然上訴人亦已捨棄對系爭89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3、從而,被上訴人庚○○、戊○○、己○○於出賣系爭土地予乙○○、甲○○時縱未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是否優先購買,亦不得因而認被上訴人庚○○、戊○○、己○○與被上訴人乙○○、甲○○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於92.9.30簽約後,於逾一年後之93.10.20起訴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