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時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行;所竊取財物雖僅價值新臺幣154元,然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時係為能多拿幾張發票,始將購買物品分別置放,乃因患有失憶症,一時忘記將身上物品取出結帳,致遭誤認為竊盜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95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之家樂福公司所屬量販店內,竊取芝麻棒一盒、城市一族巧克力棒三盒、卡巴亞咖啡棒及白油捲餅二盒,並藏放於身上所穿之背心內層內;再另持蕃茄一盒至櫃台結帳時,為該店人員發現報警處理。雖被告辯稱:為多拿一張發票,始將物品分開置放,乃因患有失憶症,致忘記將物品拿出結帳等語,然家樂福量販店有提供推車、提籃使用,倘需要多張發票,僅須於結帳時告知結帳櫃檯人員即可,實無將商品放置身上口袋之必要。又倘因一時方便將商品放入口袋,亦應放於外衣或褲子口袋內;若係一時疏忽,未將物品拿出結帳,在店員提醒下亦會立即拿出,同時表示忘記之意,絕無在店員詢問下,仍堅稱並無尚未結帳之商品。然被告案發時所穿背心外側有數個口袋,被告並攜有購物袋,設被告為多拿一張統一發票,大可逕行使用家樂福提供之提籃或推車,或放入攜帶之塑膠購物袋內,或放入所穿背心之外側口袋。被告竟將餅乾藏放於所穿背心之內層,復於家樂福人員詢問時,否認有尚未結帳之商品,並欲離去現場;迨經家樂福人員勸阻後,始陸續自身上所穿背心內層取出二包餅乾,顯見被告明知背心內層藏有尚未結帳之餅乾,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應已罹患失智症,目前最明顯之症狀為記憶力障礙,而在被告罹患失智症之前提下,被告對於竊盜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犯罪結果之預期能力,及一己為犯罪行為之負面道德感受皆已下降,當時確有竊盜意圖,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精神耗弱,或依被告所陳,當時並無竊盜意圖,未取出貨品結帳係遺忘所致,難謂其有竊盜犯行」。然被告在家樂福人員詢問時,先稱沒有未結帳之商品;再經家樂福人員帶至辦公室亦未一次將背心內之四種餅乾取出;且在第一次拿出二包餅乾後即試圖離開,迨見無法掩飾另藏放之餅乾,始分二次將二包餅乾陸續拿出,被告無忘記結帳之事實。況被告於原審對於案發當日如何購物?及如何與家樂福人員對話?均供述清楚,復於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清楚表示意見,亦見被告記憶並無不清或失智之情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且被告案發時係將芝麻棒、城市一族巧克力棒、卡巴亞咖啡棒、白油捲餅及蕃茄分別放置於身上所穿背心內層及購物車上,並能於櫃檯自購物車內取出蕃茄結帳,已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尤以被告既為多取得發票而分別置放物品,豈會忘記將置於身上背心內層之物品取出?益見被告辯稱:因患失憶症,致忘記將置於背心內層之物品取出來結帳,委無可採。足見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5樓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 謝昭雲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所屬量販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芝麻棒一盒、城市一族巧克力棒三盒(包裝成一袋)、卡巴亞咖啡棒及白油捲餅二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一百五十四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身上所穿之背心內層內,再另持蕃茄一盒至櫃台結帳,惟為該店人員發現其行跡可疑,請其至該店服務臺旁的安全課辦公室,由該店保全人員詢問其身上有無未結帳之物品,甲○先自其背心內拿出二包,並表示其要再結帳,試圖離開該小辦公室,經保全人員勸阻後,甲○始陸續再自其背心內取出另藏放之二種餅乾,家樂福人員詢問甲○姓名、住址,並要求甲○聯絡其家人到場,然甲○均置之不理,並在賣場裡大聲囔囊、躺在量販店裡地上,家樂福員工乃報警前去處理,惟甲○仍不配合,最後由警察聯絡救護車將之載往警局接受訊問。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家樂福購物,並將芝麻棒一盒、城市一族巧克力棒三盒(包裝成一袋)、卡巴亞咖啡棒及白油捲餅二盒放入其身上所穿之漁夫背心內層,僅拿一盒紅色番茄至櫃檯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本來想另外結帳,多拿一張發票,但後來忘記結帳云云,其輔佐人謝昭雲稱:被告患有失憶症,常會忘東忘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家樂福賣場貨架上之芝麻棒一盒、
城市一族巧克力棒三盒(包裝成一袋)、卡巴亞咖啡棒及白油捲餅二盒放入其身上所穿之漁夫背心內層,僅拿一盒紅色番茄至櫃檯結帳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據證人即家樂福人員 熊麗貞 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略稱:「伊在家樂福東興店擔任安全課監視,在賣場內巡視,如果有看到有些人會拆包裝或將商品放入口袋、袋子中,會等他們到結帳區時,如果還不將商品拿出來,就會請他們到安全課去將未結帳之商品拿出。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伊在餅乾區看到甲○將三種餅乾藏在他漁夫背心的內袋,伊就跟著他,看他結帳時有沒有拿出來,結果結帳時他只有結帳另外一樣東西,口袋中的東西則沒有結帳,他出去後伊就通報安全課,安全課人員問他是不是有什麼東西忘了結帳,他說沒有,我們就說我們有看到有些東西沒有結帳,他才在安全課辦公室裡將東西拿出,因為他執意要到外面去坐,他不要坐在辦公室,伊勸他在辦公室內小小聲的講就好,他執意要出去辦公室,出了辦公室門口他就坐在地上,保全人員要扶他起來,他就咬人,我們辦公室就在服務台旁邊而已,問他姓名,想請他家人過來,他都不講,他就在地上滾,我們只好報警處理」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家樂福保全人員 張志安 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二二頁)。
㈡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庭堪驗證人熊麗貞所庭呈
之家樂福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見到「被告進到小辦公室,保全人員請他拿出發票,被告進入辦公室時手上拿著塑膠購物袋(證人熊麗貞當庭稱:那袋東西是結過帳的東西),保全人員核對發票及購物袋內之商品(由畫面看出被告與家樂福工作人員有對話,但聽不見對話內容),並見到庭證人熊麗貞站在該辦公室門口觀看,辦公室門口是打開的,接著被告起身要離開辦公室,家樂福人員勸阻其出去,此時另一位身穿藍色襯衫之家樂福工作人員也站在門口,被告拿著發票及塑膠袋要出去,與家樂福工作人員有些對話。接著看到被告從其背心內取出二包東西,又拿在手上準備離開辦公室,保全人員在門口阻擋,被告身靠牆壁,保全人員手指沙發請被告在椅子上坐好,在庭證人熊麗貞也出現在門口勸阻(證人熊麗貞稱:當時我們是請他在辦公室內坐下),工作人員請被告坐下,被告將手上拿著的東西放在辦公室內桌子上,由另一名身穿藍色衣服之工作人員在場,先前之保全人員離開(去打電話報警),十六時四十七分二十秒時被告又將所購買商品及塑膠袋拿在手上,四十七分四十九秒時被告又將放在桌上二包餅乾拿在手上,藍色衣服工作人員仍要被告坐下,後藍色衣服工作人員離開,證人熊麗貞在門口,四十八分三十三秒被告又從背心裡拿出另外一包餅乾,四十八分四十秒時被告再從背心拿出一包東西,被告總共從其背心中取出四樣東西,畫面中只剩下一名工作人員及被告在場,四十九分五十二秒被告走出辦公室,在此之前,家樂福工作人員與被告均無肢體接觸」,足見被告確實係將四種未結帳的餅乾藏放於其身上所穿之背心內層,在家樂福人員詢問其有無未結帳之物品時,其不但未馬上將背心內層之餅乾拿出,且第一次取出二包餅乾後即試圖離開辦公室,經家樂福人員勸阻後,其才又陸續在辦公室內,自其身上所穿背心內層取出另二包餅乾。
㈢雖被告辯稱:伊本來想另外結帳,多拿一張發票,但後來
忘記結帳云云,其輔佐人謝昭雲為其辯護稱:被告患有失憶症,常會忘東忘西云云,然查:
⒈家樂福量販店均提供有推車及提籃予顧客免費使用,顧
客如需要多張發票,僅須在結帳時告知結帳櫃檯人員即可,實無需將其中商品放置於身上口袋之必要,倘顧客真因求一時方便而將商品放於口袋,亦均是放於方便拿取之外衣或褲子口袋,絕不可能捨上衣之外面口袋而將之放在衣服內層,且如在結帳時因一時疏忽而未拿出,在他人提醒之下亦會在第一時間內拿出商品,並解釋是一時忘記拿出結帳,以取得他人之諒解,絕不會在他人提醒下仍堅稱無未結帳之商品。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所穿之背心於外側即有數個口袋,且其攜帶了一個塑膠購物袋(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照片),倘被告真係為了多拿一張統一發票,其在入賣場前即可拿提籃或推推車以放置其所欲購買之商品,又其如係圖一時方便,亦可將所欲購買之餅乾先行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購物袋內,甚至先放在其所穿背心之外側口袋,何需將餅乾藏放於所穿背心之內層呢?且被告在為家樂福人員詢問有無未結帳之商品時,先稱沒有,經家樂福安全人員帶至辦公室,自身上所穿背心內層拿出二種餅乾後即試圖離開辦公室,在家樂福人員勸阻後,其才又陸續自身上所穿背心內層取出另二包餅乾,足見被告對於其究竟在其背心內層藏放幾種餅乾係知之甚詳,實無忘記之情形,是其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
定,該醫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依對被告所為之身體檢查(營養狀況尚好,無身體不適之陳述,清醒腦波檢查正常)、精神狀態(會談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衣著適當,態度合作,情緒平穩,舉止合宜,注意力、定向感尚好,言語速度正常,應答切題,話量適中,一般表述尚清晰,所言無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鑑定人員就起訴書部份內容敘述事件經過, 黃員 聆聽後稱對該事件仍有印象……為求家樂福量販店開立不同發票、增加中獎機會……)、心理衡鑑(綜合「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 班達 視動完形測驗」所見,黃員可能罹患「失智症」),雖認「被告應已罹患「失智症」,目前最明顯之症狀為記憶力障礙,而在被告罹患「失智症」之前提下,被告對於竊盜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對於犯罪結果之預期能力,以及對於一己為犯罪行為之負面道德感受皆已下降,當時確有竊盜意圖,黃員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精神耗弱,或依黃員所陳,當時並無竊盜意圖,未取出貨品結帳係遺忘所致,難謂其有竊盜犯行」,惟如上所述,被告所為藏放餅乾之情形明顯非在求一時方便,或是為求多取得一張統一發票,且其在家樂福人員詢問時,先辯稱沒有未結帳之商品,後經家樂福人員將之帶至辦公室亦未一次即將背心內之四種餅乾拿出,在第一次拿出二包餅乾後即試圖離開,後見無法掩飾所另藏放之餅乾,才分二次將另二包餅乾陸續拿出來,其並無忘記之情形。
⒊又被告於警察前去處理時,還在家樂福賣場內鬧情緒,
不願意配合警方之詢問,最後由警方聯絡救護車將之載往警局接受訊問等情,業據證人 劉俊傑 警員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二月十四日當庭勘驗家樂福監視錄影光碟、警局蒐證錄影帶屬實(錄影光碟所見畫面「三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分零四秒,畫面顯示服務台前面,警察已經到場,被告與警察發生推擠,有二位警察阻止被告離開,十七時五分七秒時被告坐在地上,有一名警察要扶被告起來,被告手揮舞著塑膠袋,用手抱著頭,被告坐在地上不停揮動雙手並有言語。被告繼續坐在地上,手有揮動並言語,狀似哭號,被告開始在地上爬行打滾,之後整個人側躺在地上,警察要將其扶起,被告揮動手並繼續在地上打滾,警察、眾人在旁觀看,其中一名警察蹲下輕拍被告肩膀,試圖扶起被告,被告拒絕仍繼續躺在地上揮手,似乎在大聲吼叫,接著被告又在地上坐起,以坐姿在地上滑動,十七時十四分二十九秒被告自行站起,並在原處打轉,警察請被告坐在椅子上,被告拒絕,並試圖閃避警察離開畫面,警察跟隨在後,十七時十五分三十八秒被告重回畫面,警察跟在被告後面,其中一名警察自被告後方抱住他,要讓他坐在椅子上,被告又蹲在地上,警察試圖扶起被告,被告坐在地上,手持塑膠袋揮舞,並與警員對話,十七時二十分二十秒被告又躺在地上,二十三分四十五秒二名警察試圖將被告從地上扶起,被告抗拒,又躺在地上翻滾」)。⒋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當天如何購
物及如何與家樂福人員對話均說得相當清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勘驗完監視錄影光碟後還表示:「有個不太合理的地方,我那時因為站不起來了,所以不願意坐在椅子上,我是對拖我的人講的,我問說要不要我買這些東西,我忘了,你叫我拿出來,我現在拿出來了。
對於錄影帶內容我有意見,當時我在裡面叫得很大聲,我說:各位看到了,對一個年老的採購者是這樣子的對待,所以來往的人都在注意看。警察用救護車送我去警局」等語,足見被告之記憶並無不清或失智之情形。
⒌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鑑定報告既未參
考被告為家樂福人員發現後之情形,而僅依被告及其輔佐人陳述被告有遺忘事情之情況,即認被告在罹患「失智症」之前提下而為本件竊盜,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或無竊盜之犯行,本院認尚與事實有間,不予採納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
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僅價值新臺幣一百五十四元,惟被告為家樂福人員發現後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飾辭狡辯,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且其於九十四年間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再犯本件竊盜,所為確實應予非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