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8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貳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1月13日及9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210萬元二筆,共計3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160萬元部分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7%機動計算,第二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2%機動計算,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5%機動計算,210萬元部分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15%機動計算,第二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8%機動計算,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7%機動計算,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160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10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繳納本息至96年5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60,284元及210萬元,共計3,560,28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還款催告函、還款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60,28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