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3日
2時30分,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同日5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長春路口附近之中油加油站旁,見丙○○獨自1人行走路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搶奪 連琪安 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LV皮夾1個、機車駕照、行照、機車保險卡、健保卡、悠遊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
1段69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盤檢,始被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且有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竊盜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25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及搶奪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竊盜及搶奪方式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機車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