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77號上訴人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被上訴人乙○○
己○○
號3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己○○起訴主張:乙○○、己○○與其餘共有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30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0-2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中乙○○之應有部分現為76217/100000,己○○之應有部分則為222/100000(嗣己○○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95年3月13日已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中仁 )。惟系爭土地自90年3月30日分割時起,即遭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丁○○、丙○○(伊二人已撤回上訴)以其所有之房屋占用迄今,甲○○更將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戊○○開設汽車維修場,嚴重妨礙乙○○、己○○及其餘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甲○○、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乙○○復為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戊○○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一下同)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遷出,及訴請甲○○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乙○○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36萬3,862元,給付己○○1,3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乙○○7,969元等情。原審判命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遷出,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乙○○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另應給付乙○○29萬1,233元,給付己○○1,041元,及均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乙○○6,392元計算之損害金,且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乙○○、己○○其餘之請求。乙○○、己○○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而甲○○、戊○○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己○○對於甲○○、戊○○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甲○○、戊○○則以:系爭土地之各原共有人間皆為親戚關係,且僅有訴外人 林朝俊 、 林耳 、 林詩彬 (即甲○○之父)、 林明通 、 林江忠 等人蓋有房屋,然未蓋屋之其他共有人亦各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物品,使用共有土地,並相處3、40年之久,此舉雖無分管契約之簽立,然顯有分管及同意建築之事實,自非屬單純之沈默。又林詩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360,以總面積7,886平方公尺計算,占有其中約394平方公尺,而其所建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經測量結果僅占152平方公尺,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是林詩彬既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既未超過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自非屬無權占有,而甲○○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亦無無權占用之情況。另甲○○取得系爭房屋係向其先母即訴外人 林陳娥 所購得,而林陳娥雖為稅籍號碼之名義人,然系爭房屋卻係林詩彬於35年以前出資建造而成,僅以登記名義人登記於林陳娥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詩彬,依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該房屋亦為土地所有權人林詩彬所有,即系爭房屋於建築時,其土地與房屋確係屬同一人所有無誤。嗣甲○○自林陳娥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使得土地與房屋變更為非同一人所有,故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不受民法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主張土地為林詩彬所有,系爭房屋為林陳娥所有,認土地與建物非一人所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實不合理。此外,被上訴人復辯稱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有分管之情況,其效力不及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協議分割,且系爭房屋早於35年間即已存在,而其故意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分割於被上訴人等新所有權人名下,再以其新所有權人之名義出面起訴拆屋還地,今推卸不知有分管,其理由自不足採。退步言之,甲○○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自長輩而來,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皆為家族之人,迄今所占有之土地均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第959條之規定,則在本案訴訟敗訴前所為之占有行為當不構成惡意占用,自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事由發生。至於戊○○因係基於與甲○○間之租賃契約而為使用房屋之人,若甲○○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用,則戊○○自當無遷讓房屋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甲○○、戊○○部分。㈡上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之應有部
分原為59397/100000,後增為67807/100000,現為76217/100000,己○○之應有部分則為222/100000,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95年3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訴外人李中仁,並於同年3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主張甲○○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為13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現因租賃關係為戊○○使用中。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土地之前身,即同地段10-1地號之共有人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㈡系爭房屋及土地是否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㈢系爭土地是否非善意,有不當得利等情?㈣上訴人甲○○是否有拆屋、戊○○有遷讓義務?㈤上訴人甲○○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㈠系爭土地之前身即地段10-1地號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係於35年以前,由原10-1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林詩彬興建,且原10-1地號之共有人林朝俊、 林朝才 、林耳、林明通、林江忠曾分別於原10-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餘共有人並分別於原10-1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為由,主張就原10-1地號土地之使用,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既主張其依原10-1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自應就原10-1地號土地共有人曾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就此,上訴人雖主張原1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以分
別興建6棟房屋及種植作物之方式成立分管契約,惟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房屋係於35年以前興建之主張,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況,上訴人就原1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何成立分管契約,於原審表示:「當時與被告之父建築系爭房屋之同時被告之大伯之子、二伯林耳、三伯林明通、五叔林江忠等人亦分別建有包括被告所有之房屋七間於10之1地號土地上,……足視同各所有人之分管」,主張原1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以「分別建築建物」之方式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嗣因被上訴人質疑林詩彬等六人之應有部分,依上訴人提呈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證3),合計不及二分之一,尚不能成立分管契約以後,上訴人始改變原先說辭,主張原1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以「分別建築建物」及「種植作物」之方式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原審95年6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第5行以下)。上訴人就原1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方式,其前後主張既屬不一,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原1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以分別興建6棟房屋及種植作物之方式成立分管契約,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自難認為上訴人所述為真實。綜上,上訴人雖主張原1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以分別興建6棟房屋及種植作物之方式成立分管契約,惟上訴人之說辭前後不一,且未舉證共有人分管契約之合意,自難認為上訴人依原10-1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退而言之,又縱使原1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訂立分管契約,惟於89年原10-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時,其分管契約亦已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解除,原1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另行達成協議。按原10-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前,當時共有原10-1地號土地之24名共有人,曾於89年9月19日共同簽訂一份協議書(原證3),約定「附圖A道路及B道路(即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無論由何人分配取得,均同意無償供道路通行使用,不得以擁有所有權而要求任何補償或收取任何費用,本協議書視同道路使用同意書」,可知原10-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土地應作道路使用,則縱使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曾有分管契約存在於89年辦理土地分割時,亦已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解除,則上訴人再以分管契約主張其非無權占有,實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與土地間不能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雖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其為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惟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以讓與前房屋所有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為前提,倘讓與前房屋所有人係無權占用該土地,縱嗣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或土地所有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均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號判例表示:「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可茲參照。
⒉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原有人林詩彬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之初,即屬於無權占用,則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10號判例之意旨,縱上訴人甲○○嗣後取得系爭房屋,亦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甲○○非善意占有,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⒈上訴人甲○○雖又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逾越林詩彬就原10-1地號之應有部分,尚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惟上訴人甲○○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資為證(原證1),自無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可能;且林詩彬就原1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訴外人 林國泰 及 林楊色純 (即上訴人甲○○之弟及弟媳)繼承取得,於原10-1地號辦理分割時,林國泰及林楊色純並分別取得分割後10-26及10-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逾越林詩彬就原10-1地號之應有部分,尚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甲○○雖又其係以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952條:「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之規定,尚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民法第943條雖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惟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僅及「適法占有」,並未推定「善意占有」。又,民法第943條之規定,將對真正權利人造成損害,故其適用應受限制,即「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按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資為證(原證1),則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推定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有其適法之權利。且上訴人甲○○自始即非系爭土地或原1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或原1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存在,因此上訴人甲○○實無誤信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毫無懷疑之「不知」可言,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
基上,本件上訴人甲○○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且係善意占有,無不當得利返還問題,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甲○○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戊○○則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查上訴人甲○○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前揭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甲○○之上開建物,雖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但係由上訴人甲○○自其母林陳娥(稅籍名義人)暨其父林詩彬(出資興建人)處所購得為兩造所不爭,是應認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權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乙○○自得請求上訴人甲○○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查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本件上訴人戊○○既係基於與上訴人甲○○間之租賃契約而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自為現占有人,且由於上訴人甲○○之上開建物,係無合法權源而存在於被上訴人乙○○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乙○○自亦得請求占用土地者遷出,是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戊○○自上開建物內遷出,亦屬有據。
㈤上訴人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最高額。又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除面臨該市○○○道之中正北路雙向2線道馬路外,四周住家、工廠林立,交通尚稱便利,上訴人甲○○之建物緊臨上開道路,亦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8頁起),且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及本院卷第66-68頁),基此,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猶屬過高,應以百分之8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7月時,原係每平方公尺9,239元,嗣於93年1月時,更易為每平方公尺9,23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被上訴人甲○○自90年4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己○○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各為291,233元、1,041元,並應自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6,392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四關於甲○○部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為無權占有,其各項抗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戊○○並自上開A、B所示建物遷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及己○○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且其中已到期部分,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