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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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77號
原告 劉千瑜
被告 王呈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112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綽號「 小杰 」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上午以電話詐騙原告,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
之金飾及現金8萬9,000元(下稱系爭財物)放置於該集團成
員所指定、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之摩托車上方,被告再依
「小杰」指示至該處取走系爭財物,攜至新北市永和區比漾
廣場轉車至大遠百百貨公司,放置地下1、2樓之公廁馬桶內
,交付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性質及流向
,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堪以認定。經核,原告遭詐騙受
害之系爭財物包含30萬元購買之金飾乙節,有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卷內之信用卡刷卡單、提款明細、被告拿取系爭財物之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可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
「…好像有金飾…」等語(參見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
錄),於本院刑事庭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亦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
事案卷予以查明;被告於本件復爭執上開金飾部分,抗辯此
部分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被告參與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雖係分工負責部分行為,僅
取得4,000元之不法報酬,但既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分工合作之行為分擔,即應負刑事共犯之罪責,亦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上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