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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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358號
原告 許瑞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慶文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㈡頂樓圍牆恢復原狀、加蓋建物屋頂排水管、冷氣排水管連接至排水孔。㈢加蓋之建物導致原告施做外牆防水工程難度提高,應補貼工程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修繕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頂樓圍牆恢復原狀、加蓋建物屋頂排水管、冷氣排水管連接至排水孔之修繕費用、與補貼施做外牆防水工程工程費用並加計2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關於修繕費用之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核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修繕修繕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頂樓圍牆恢復原狀與加蓋建物屋頂排水管及冷氣排水管連接至排水孔之修繕費用、施做外牆防水工程應補貼工程費用並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報告等),再加計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