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672號
原告 黃志堅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 律師
邱律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秉澤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查原告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400元,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