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90號

原告 王俊傑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中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及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等,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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