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236號

原告 林依陵

被告 許名仁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2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1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審酌如下:

1.機車維修費用23,000元,審酌原告機車000年0月出廠,於車禍111年1月已使用2年6月,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3,000元並未分列工資、零件,應以1:1計算,故零件部分11,500元經扣除合理折舊後為4,312元,加計工資後准許之賠償數額為15,812元。

2.不能工作損失費用19,000元,被告對數額無具體爭執,僅爭執與有過失之比例(詳下述審酌),故19,000元應予准許。

3.醫療費用109,157元,被告對數額無具體爭執,僅爭執與有過失之比例與應扣除保險賠償暨預付之賠償數額(詳下述審酌),故109,157元應予准許。

4.慰撫金400,000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應以150,000元為當。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93,969元。

二、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其只有3成過失,原告未減速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原告有停等並左右擺頭查看之動作,並於6秒後才起駛,堪認並無被告所稱未減速相撞之情形,原告已盡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已給付慰問金6,000元、機車維修費23,000元,均屬損害賠償之預付,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23,755元,有新安保險公司函覆之表格在卷可佐,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41,214元(計算式:6,000元+23,000元+123,755元=152,755元;293,969元-152,755元=141,214元)。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就機車維修費用應徵訴訟費用,並就該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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