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鈞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鈞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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