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6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竣詠 等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下:
㈠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全體被繼承人之姓名、包括被繼承人 馮金木 在內之相關除戶戶籍謄本、詳細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民國112年12月以後,記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如查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㈡補正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起訴狀附表漏列者亦應補正)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括建物部分登錄實價或經鑑定或有市場買賣之現值資料、現金部分則為總金額,兩者應合計),並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關於請求分割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亦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為據;存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金額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於前開期限內補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承上,在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本件為1/8),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茲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所有被繼承人之姓名、相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應備與被告人數相同之書狀繕本並自送達於對造。原告並應同時限前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起訴狀附表漏列者,應補正)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請求分割之遺產有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如為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四、因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係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額新臺幣48,932元為訴訟標的價額,顯有誤解,本件之遺產既有不動產及相關現金存款,所繳第一審裁判費,顯然經核不足,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於期限內補繳納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