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林朝偉

被告創新思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藍朝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創新思維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1日邀同被告藍朝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5年6月21日;嗣兩造延長借款到期日至117年6月21日,利率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其後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16%(現為週年利率2.753%)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85,30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藍朝榆為創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因沒有收入,故無法清償,希冀能延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創新公司邀同藍朝榆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貸款,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385,302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3條亦有明定。查創新公司尚積欠原告385,302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且藍朝榆為創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等因無收入而無法清償債務,希能延後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等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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