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
原告 陳紹宗
被告 蔡涵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4709建物)後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4709建號建物於69年2月7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4709建物於000年0月間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52,576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地價字第1122326705號函可按,而4709建物面積9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約11.38坪即37.62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381,233元(計算式:952,576元37.62/9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81,2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