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零主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制式口徑12guage霰彈壹顆、供土造金屬槍機用之撞針壹組、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之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發現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制式口徑12guage霰彈一顆、供土造金屬槍機用之撞針一組、武士刀一把等物,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管、霰彈、撞針、武士刀等物,並將之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不知情之 何政蓉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檳榔攤內,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許,乙○○與甲○○(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在上開檳榔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管、霰彈、撞針、武士刀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何政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槍管、霰彈、撞針、武士刀可資佐證;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查扣之土造槍管「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霰彈為「制式口徑12GUAGE霰彈,彈底標記為PETERGAREMINGTON,認具殺傷力」,且撞針一組經鑑定為「土造金屬槍機」等節,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發之刑鑑字第一O二三O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鑑定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發之八九彰警保字第八一五三六號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管、撞針均屬手槍之主要零主件,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可憑。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上述三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時間尚短、所生之危害亦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一支、霰彈一顆、撞針一組、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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