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伍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顆粒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二三九六克,取樣○.○三五一克(已鑑析用罄),餘○.二○四五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綱得字第○二三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