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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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冀明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冀明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臺北市○○區○○路○○○號「大眾影視社」負責人,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強 」之人購買擅自重製得利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魔女的條件」錄影帶,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每卷以新台幣二十元圖利,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違警查獲,扣得上開重製之錄影帶十二卷,因認被告涉有連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得利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