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始循線查獲」,應補充為「警方確認行竊者為林正熙後,於104年8月15日13時許,前往林正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調查,於取得林正熙同意後執行搜索,進而扣得前述遭竊之盆栽(均由 羅木鐸 立據領回),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放縱一己貪欲,不思付出勞力或技藝賺取報酬,透過合法交易途徑以滿足自身物質需求,卻擅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物,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所竊物品價值非微(被害人羅木鐸指稱合計價值約新臺幣68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領回遭竊物品之範圍、狀態,以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取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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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被告林正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8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之萬板橋下,乘板橋花市休市之時,徒手竊取花市內羅木鐸所擺設攤位上之五葉松、黑松、壽娘子等3盆盆栽放置在上開機車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嗣經羅木鐸發現遭竊報警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木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羅木鐸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而與證人 林建章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