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夏輔佐人即被告之妻黃淑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6行內關於「105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6行內,關於犯罪時間之年度記載為「105年」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均應更正為「104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