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朝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通知到場,而於101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22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朝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