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林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林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68號被告商 林玉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林玉與 黃建華 為住所相鄰之鄰居,因停車問題素有不睦。 詎商林玉 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門口附近,因不同意黃建華為在自家門口停妥車輛,而挪移其門口之物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數次以臺語之「狗仔孩」辱罵黃建華,足以貶損黃建華之名譽。
二、案經黃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商林玉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 張麗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音光碟1片、譯文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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