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 王恳漲 被告台丸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常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且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亦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