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佳謙(原名林瓊惠)被告叢慧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度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叢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執字第20058號),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叢慧玲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起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已受羈押,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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