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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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宋雲景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3月、10月、5月、9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宋雲景前因竊盜、恐嚇、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8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98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9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5月、9月、5月,拘役10日、1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15日,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98年度審簡字第5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99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15日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7日縮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雲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郵局存摺、健保卡等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素行非佳,自應嚴加懲罰;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業經花用殆盡及丟棄無從返還被害人 吳美英 ,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38號被告宋雲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雲景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3月、10月、5月、9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6日1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處,見吳美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窗未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貨車內之藍色側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萬元》、郵局存摺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宋雲景即取走現金,並將腰包丟棄。嗣經吳美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雲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美英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相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蔡杰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彭雪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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