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發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及告訴人不願和解致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56號被告莊永發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發為 廖專發廖姿婷 之鄰居,因不滿廖專發質問莊永發之母親 陳秀英 關於停車問題,而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9時許上樓至廖專發、廖姿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處門口,欲與廖專發理論,適僅有廖姿婷待在上址,見莊永發上樓,而將大門關上,莊永發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恐嚇犯意,用力拍打上址大門,並怒吼:「關門是關什麼意思的!開門!出來」等語,復以腳踹踢廖專發所有而放置在上址門口之鞋櫃,造成鞋櫃破裂散落及其上之雨傘1支折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專發,並致廖姿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姿婷告訴、廖專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發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專發、廖姿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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