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二號首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捌拾玖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