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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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黃莉玲 律師
送達代收人楊金順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二二0之一號五樓
身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複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其父喪急需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另自八十四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原告乃依約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總計達肆佰零柒萬叁仟伍佰元,以上匯款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嗣後均拒不返還借款,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催告請求被告清償,然迄今均無回應。因兩造就前揭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肆佰貳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言兩造間有互調行為乙節之事實。
2、原告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在「錢櫃KTV」收受現金肆拾萬元,亦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在被告住所樓下收受現金叁拾捌萬伍仟元,另被告會款陸拾萬元原告有取走,至被告匯款捌拾萬元入原告丈夫 李佳 原經營之訴外人盈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盈達公司)帳戶中,確實係為清償本件借款,原告無異議。而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壹佰萬元,該三張支票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持其妹所簽發之支票(面額共計壹佰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要求原告代向訴外人旭成公司調現,嗣後約於八十六年一、二月左右,被告交付原告如前所述之現金,其中肆拾萬元、叁拾捌萬伍仟元及會款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標得會款共陸拾萬元,被告持八十六年一月標得之會款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以清償對訴外人旭成公司之借款),共計壹佰萬元,由原告持向訴外人旭成公司清償完畢,並將前開支票換回,故壹佰萬元三張支票部分與本件爭執無關。
3、被告匯款之八筆共計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元部分,係被告給付原告之利息,並非還本,其匯款原因如附表二。
4、被告匯款之十八筆共計玖拾 陸萬 零柒佰元,其中十筆係繳納每月六萬元(會員分別為被告、訴外人 吳慧芹 、訴外人 吳慧郁 )死會會錢,其餘為給付利息,並非還本,其匯款原因如附表三。前述互助會,被告以自己及其妹訴外人吳慧芹、訴外人吳慧郁名義加入三會,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會,故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匯予原告之柒萬捌仟伍佰元,其中陸萬元係三個會之會頭錢。又該互助會乃每月十五日開標,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匯入陸萬元會頭錢後,因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均由被告及訴外人吳慧芹、訴外人吳慧郁得標,故無須繳納會錢。然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十一月,被告每月中旬均會匯入會錢陸萬元,故被告辯稱陸拾萬元非標會金,即所匯金額非繳納會錢云云,即無理由。
5、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返還之貳拾萬元,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
6、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僅就有匯款單及切結書為憑據者起訴請求,然無礙於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一月間確有另外向原告借款共叁佰萬元之事實,故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陸續所匯之款項,係為給付非本件請求範圍之借款叁佰萬元利息無疑。
7、原告借款予被告並未約定清償期,惟有約定月息二分之利息,原告於匯款借款予被告時均會先預扣利息。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匯款收據、律師函及其回執、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之銀行匯款對帳單、會款單、錄音帶及其譯文,並聲請調閱被告於台北郵局民生支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之匯款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然早已陸續償還一部,故原告請求之數額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貳拾萬元,並簽立切結書。至於其他匯款單款項均為兩造間互信下所為之互調行為,亦即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然原告亦有向被告借款,故該部分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付款方式更是複雜,有匯款、現金、標會方式給付,亦有指定收款對象及指定還款帳戶等。
(二)被告曾在「錢櫃KTV」給付原告現金肆拾萬元,在被告住所樓下給付原告現金叁拾捌萬伍仟元,另被告標取原告會款陸拾萬元已由原告取走,且被告曾依原告指示匯款捌拾萬元至原告丈夫經營之訴外人盈達公司帳戶中,以上業已清償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再者,被告曾清償壹佰萬元換回同面額之三張支票。
又被告另匯款至原告所有之板橋二十六支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中,共計玖拾陸萬零柒佰元及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元,二者共計清償壹佰伍拾萬柒仟貳佰元。總計被告業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於附表二中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之陸續匯款係清償叁佰萬元之利息,然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此由切結書中即可看出,則原告所謂之利息究如何計算?金額如何?均足證原告附表二、三中所言係用以清償利息等語,顯屬矛盾;且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叁佰萬元之事實。若原告承認附表二第四筆之貳拾捌萬伍仟元為清償本金,何以未予扣除?而原告所提之附表二、三所列之借款金額顯與本件起訴所憑之附表一所列日期及金額不一,則其主張清償利息乙節,即有未合。故原告辯稱被告匯款之壹佰伍拾萬柒仟貳佰元係給付利息及會款之說詞,顯不實在。
(四)原告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給付現金肆拾萬元、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給付現金叁拾捌萬伍仟元,日期顯屬捏造。且依常理而論,在原告未返還前開面額共計壹佰萬元之支票前,被告豈可能分筆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標得會款共陸拾萬元,被告持八十六年一月標得之會款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以清償對訴外人旭成公司之借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若原告所自認之會款陸拾萬元與本件爭執有關,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之會款未列入清償範圍,而僅將八十六年一月之金額列入計算,此是否僅為原告臨訟編篡?又為何原告指稱被告還款予訴外人旭成公司之金額並非壹佰萬元整?
(五)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有抵充之權利,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金額並不包括上揭三紙面額共計壹佰萬元支票,惟就原告所稱被告給付之現金肆拾萬元、叁拾捌萬伍仟元及會款陸拾萬元係清償原告之款項,與交付予訴外人旭成公司之三紙支票無關等情,原告所為之否認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匯款收據、支票、原告提出會帳之郵政存簿、匯款申請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柯碧珠
丙、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函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盈達公司之匯款記錄。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其借款貳拾萬元。另自八十四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總計達肆佰零柒萬叁仟伍佰元,以上匯款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嗣後均拒不返還借款,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催告請求被告清償,然迄今均無回應。因兩造就前揭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肆佰貳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貳拾萬元,至於其他款項乃兩造間互調行為,況被告已清償一部分。退步言之,被告曾在「錢櫃KTV」給付原告現金肆拾萬元,在被告住所樓下給付原告現金叁拾捌萬伍仟元,另被告標取原告會款陸拾萬元,且被告曾依原告指示匯款捌拾萬元至原告丈夫所有之訴外人盈達公司帳戶中;再者,被告曾清償壹佰萬元換回同面額之三張支票;又被告另匯款至原告所有之板橋二十六支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中,共計清償壹佰伍拾萬零柒仟貳佰元,以上總計被告業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其借款貳拾萬元;另自八十四年起陸續借貸,總計達肆佰零柒萬叁仟伍佰元,以上匯款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嗣後均拒不返還借款,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催告請求被告清償,然迄今均無回應,又兩造就前揭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匯款收據、律師函及其回執為證,被告則自認該切結書所載借款貳拾萬元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其他匯款單之部分,則辯稱屬兩造間互調行為等詞,且以右揭情詞為辯。是則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借款肆佰零柒萬叁仟伍佰元?若有,被告是否業已清償?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支付命令異議狀內即表示:「聲請人(即被告)實有向相對人(即原告)借款,但聲請人曾早陸續以多種方式還以相對人所聲之款項:::」等詞;此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之:「我並沒有欠他那麼多,我們是互調行為,有時他缺錢向我調,有時我缺錢向他調:::」等情,並無矛盾,足徵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行為,僅係被告認其已清償,故並未積欠原告達肆佰貳柒萬叁仟伍佰元。故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有肆佰貳拾柒萬叁仟伍佰元,惟被告則辯稱其業已清償,並提出匯款收據、支票、匯款申請書為據,是就被告業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現說明如左:
⑴被告清償壹佰萬元換回同面額之三張支票部分:該三張支票之發票人為被
告之妹,發票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訴外人旭成公司,金額分別為肆拾萬元、叁拾萬元、叁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且訴外人更於支票背面背書,有支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者,顯知該支票之票據關係乃存於被告之妹與訴外人旭成公司間,而非兩造之間,至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與兩造間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有關,被告並無法為證明。且被告辯以其已清償壹佰萬元換回前開支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反觀原告則就此陳稱:此係被告要求原告代其向訴外人旭成公司調現,嗣後約於八十六年一、二月左右,被告交付原告現金肆拾萬元、叁拾捌萬伍仟元及會款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標得會款共陸拾萬元,被告持八十六年一月標得之會款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以清償對訴外人旭成公司之借款),由原告持向訴外人旭成公司清償完畢,並將前開支票換回,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到被告給付之壹佰萬元,故壹佰萬元三張支票部分與本件爭執無關等語,與被告所陳其曾在「錢櫃KTV」給付原告現金肆拾萬元,在被告住所樓下給付原告現金叁拾捌萬伍仟元,另被告標取原告會款陸拾萬元已由原告取走等情,並無相左,今該等支票已返還予被告,衡諸常情,若借款人未還款,貸與人豈肯將用以擔保之支票返還於借款人?故被告前開給付之現金及會款共玖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應係還款予訴外人旭成公司,以換回上開支票,亦堪認定。
⑵被告匯款至訴外人盈達公司帳戶中之捌拾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其依原告指
示,將其應清償之捌拾萬元匯款至訴外人盈達公司帳戶中,已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據,原告初予以否認,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函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盈達公司之匯款記錄,經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函覆:「:::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曾有一筆金額捌拾萬元之匯入款,此筆匯款由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匯入,匯款人為乙○○(被告):::」等語,有該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權字第一四二號函在卷足參,原告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庭提之準備書狀中自認確屬清償本件借款,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真實,亦即被告業已清償捌拾萬元。
⑶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有之板橋二十六支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中,共
共計壹佰伍拾萬柒仟貳佰元部分:被告主張其已匯款予原告共壹佰伍拾萬柒仟貳佰元,以清償借款,有匯款收據、原告提出會帳之郵政存簿等為證,原告則予否認,並辯稱此係被告為清償其餘借款共三百萬元之利息、會款等(詳見附表二、三),且提出會款單為據。卷查,該互助會,其中有被告及其妹訴外人吳慧芹、訴外人吳慧郁等加入三會,每會貳萬元,採內標方式,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會,每月十五日開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可查,故互助會存在之事實,足信為真實。又該互助會單中記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均由被告及訴外人吳慧芹、訴外人吳慧郁得標,故被告及其妹訴外人吳慧芹、訴外人吳慧郁最遲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應繳交死會會款分別為貳萬元。次查,自上述匯款收據及原告郵政存簿視之,可見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每月均匯款陸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主張附表三中被告為其自己及其妹二人每月繳付死會會款共計陸萬元,上開肆拾捌萬元並非用以清償本件借款,洵堪採信,至於原告於附表三中認為其餘壹拾貳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亦係用以繳付會款,然所述之日期、金額均與前開會款之計算、應繳付會款之日期等相悖,自不足採。再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即明白規定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除清償全部債務時,決定其應充償何宗債務之方法,前二條文規定即指指定抵充及法定抵充之方法,在指定抵充之情形,其指定權人應為清償人,而非受清償人自明。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共肆佰貳拾柒萬叁仟伍佰元,並有約定利息,而引匯款單為佐;然查,該匯款單上雖有記載利息之計算方式,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匯款單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中亦未記載利息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云云,即無理由。再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亦為原告所自認者,故若被告清償者,自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抵充順序之適用。復查,縱果如原告所陳,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不僅止於系爭之借款,然被告主張其業已清償,有匯款收據可按,依前揭抵充之說明,被告主張其所清償者為系爭之借款,即有理由。故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陸續匯款予原告之壹佰伍拾萬柒仟貳佰元,扣除前開給付死會會款肆拾捌萬元,尚有壹佰零貳萬柒仟貳佰元,係為清償本件借款,則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清償:①原告取走被告標得之會款陸拾萬元,扣除前述之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餘款叁拾捌萬柒仟伍佰元;②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陸續匯款予原告之壹佰伍拾萬零柒仟貳佰元,扣除給付死會會款肆拾捌萬元,餘款壹佰零貳萬柒仟貳佰元;③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盈達公司之捌拾萬元,以上共計清償貳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截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雖本件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貳佰零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以一一審究;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柯碧珠部分,係為證明被告業已匯款捌拾萬元予訴外人盈達公司,惟此本院已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函查明確,自無加以訊問之必要;而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台北郵局民生支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之匯款往來明細部分,因被告已提出匯款單為證,就此自無庸重複予以調查,均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民事第民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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