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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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持其子 吳盈泰 (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乙○○所經營之永勝當鋪,以原車可用之方式,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且同時將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交予乙○○。甲○○取得該款後,乃於同年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清償未清償完畢之分期付款款項,取得清償證明及相關文件後,將車賣予經營車行之丁○○、丙○○夫婦,再由不知情之丁○○夫婦持清償證明,向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報稱行車執照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補發新照,而於同年九月九日辦理過戶予丙○○。嗣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刻意隱瞞該車已過戶予丙○○之事實,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分別向乙○○再借款五萬元、三萬元,使乙○○因之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款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八萬元後,同年九月八日隨即向台灣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貸款款項,而另將車賣予經營車行之丁○○、丙○○夫婦,卻瞞隱上開事實,再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分別再向告訴人乙○○再借款五萬元、三萬元等情。另被告於將系爭車輛過戶與丁○○夫婦時,向丁○○夫婦謊稱行車執照已遺失,利用不知情之丁○○夫婦向臺南監理站報稱行車執照遺失,而使該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一節,已據丁○○夫婦及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 林博文 證述在卷,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均有依約支付利息,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均在出賣系爭車輛之後,並無詐欺犯行,另其並未向證人曾明樹、丙○○稱行車執照已遺失,而使渠等於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況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經查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其子吳盈泰所有系爭UL─0706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永勝當鋪以原車可用之方式借款八萬元,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再度向告訴借款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三度向告訴人借款三萬元,惟因告訴人要求乃將系爭車輛留在告訴人處,惟次日即持三萬元將車輛取回使用,已據告訴人陳稱在卷,然被告係於三次借款之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方與丁○○同往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貸款,取得清償證明書,並於次日辦理車輛過戶,此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書立之代領文件承諾書、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七喜 監南 字第八七一三三九號函及函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參,故公訴人未詳加稽核,遽認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辦理過戶予丙○○,再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分別向告訴人乙○○借款五萬元、三萬元,顯有疏漏,從而被告即無公訴人所指卻瞞隱上開系爭車輛已移過戶予他人,再向告訴人乙○○再借款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另查被告借款之初,已簽發本票二紙交告訴人收執以為債權之擔保,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二紙(均影本)在卷供參,又告訴人於借款期間,均依約清償利息直至八十七年七月,此為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是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於借款之初,尚難認有詐欺犯意,所用借款方法亦未施用詐術,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繳息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遽謂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上開並未詐欺之辯解,尚堪採信。
四、另查證人丁○○、丙○○夫妻二人為經營中古車之車商,其職業內容即為對中古車之買賣過戶,渠等對如何辦理車輛過戶之有關法令規定,當較被告熟稔,且對中古車之買進賣出,亦較常人小心謹慎,故其證稱被告出賣系爭車輛時,即 向渠 等稱行車執照已遺失,而僅持行車執照影本,證人卻不加生疑,遽而與被告同往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貸款,取得清償證明書,並隨之持之請人代為辦理過戶,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證人上開被告曾向渠等稱行車執照證已遺失之證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依憑。再者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並非由被告親自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而係由被告將有關證件交由證人丁○○、丙○○夫妻二人,再由該二人交他人代為辦理,業據證人丁○○、丙○○夫妻二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亦是委託他人代辦」;「他拿影印之行照給我,我再拿給代辦的幫我們辦理過戶」等語屬實,故被告並未直接向監理機關 陳明 行車執照已遺失,要堪認定。雖證人即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林博文雖到庭證稱行車執照遺失,若欲辦理過戶,僅需攜相關證件即可補發新照等語在卷,然參酌卷附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七喜監南字第八七一三三九號函內容載明:「系爭UL─0706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過戶無行車執照,依規定同時辦理補照行續」一節,故向監理機關陳明行車執照已遺失,是否經被告授意,或代辦過戶之人員,為求順利辦理過戶,乃逕行要求補辦新行車執照,亦非無疑,然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以該罪律之。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