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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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五二九、六六二元,綜合所得總額五二九、六六二元,淨額一五八、六六二元,發單補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九、五一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係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員,經由銓敍部每半年核發一次退休金,并未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僅有養老金一項,必須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始能獲得優惠存款之待遇。惟此一無限期終身存款,既經存入,即不得中途提取本金,否則即喪失優惠存款之權利。凡此種種嚴格之限制、具見其係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故與可以自由任意支配運用之退休金存款,已有明顯之差異。再審被告始終誤認再審原告儲存於台灣銀行儲蓄部之養老金存款為退休金存款,且誤認再審原告為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公務員,因而核定依照唯有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始可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課徵再審原告之所得稅。此一明顯之錯誤,各級訴願委員會及原判決,均未加指駁,予以糾正。且均未說明不予指駁糾正之原因。自有再行審議之必要。二、復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免徵所得稅,乃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之明文規定。此一概括性之規定只問是否符合上項法條之法定要件為準則,別無其他限制。因此,凡是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不論是否為優惠存款,其利息所得,一律免徵所得稅,絕無例外。如有例外之情形,該條款中必有禁止免稅但書之規定,經查該條款中,并無優惠存款之利息不得免稅但書之規定。且遍查各項稅務法典中,亦無優惠存款之利息不得引用上述法條予以免稅之規定。法律既無禁止優惠存款利息免稅之規定,則各級訴願委員會及原判決指稱再審原告養老金存款。係優惠性質之存款,不合適用該免稅法條之論斷,既無法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指稱:「...原告所訴,衡屬其個人主觀上法律見解,難予憑取...」論點,顯非實情,亦有再行審議之必要。且再審被告及各級訴願委員會,對於再審原告歷次所提出如原起訴狀理由欄中有關養老金部分所列舉之問題,均無法作合理而完備之解釋,而猶堅持認定養老金存款並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捨棄主題系爭養老金存款利息所得,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應予免稅之法定要件於不顧,而節外生枝冠以「係優惠性質存款」一詞,用以推翻所得稅法應予免稅之法律規定。此一偏頗之論斷,如若針對各級政府機關均應恪遵「依法行政」之守則而言,尤有可議。三、鑒於再審被告既經依據再審原告於聲請復查時所呈報之戶籍資料,及有關證明文件,依法核准八十二年度扶養七十歲以上尊親屬生父及繼母二人之免稅額為一八九、○○○元,并經參照八十二年度聲請之原案卷證,依法核准八十四年度扶養繼母一人之免稅額一○二、○○○元各在案。既有原案卷證可供調閱參辦,何以再審被告在審查辦理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所得稅復查聲請案時,對於申報繼母一人免稅額部分,不依辦案之正常程序,調閱八十二年度聲請案之原案卷證以憑參辦?竟以文不對題,移花接木之飾詞,指稱再審原告之年齡雖已滿七十歲,惟非屬被扶養之親屬,以作為駁回繼母一人免稅額聲請之理由與依據。再審被告此一明顯之違誤,各級訴願委員會及原判決,均未加指駁,予以糾正,亦均未說明何以不予指駁糾正之原因,反而歸咎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度所得稅案聲請復查時,未舉出繼母之相關資料。此一顛倒是非之判斷,實難令人甘服。正有如稅務機關業經審核某住戶原呈繳之有關證明文件無誤,依法核准該住戶八十二年度按自用住宅戶之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却歸咎該住戶於次年之八十三年間,未將原已呈繳之有關證件等資料再次呈核以資證明,而否認該住戶八十三年度自用住宅戶之資格,是同屬有悖情理、同樣難以令人甘服。自亦有再行審議之必要。四、由於再審被告以無人負責且無法律效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暨八十三年度同一類型所得資料取代有人負責且具有法律效力之利息扣繳憑單,以作為課稅及查核之唯一依據。上述媒體申報資料既係無人負責且無法律效力之文書,怎能憑以課徵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正如一張沒有出票人主管人員簽名蓋章之支票,咸知絕對無法持以兌現。再如一份漏蓋機關印信及主管承辦人員簽章之公文書,亦即形同廢紙,是為同一道理。以嚴重之錯誤,再審被告故步自封,未謀改進。各級訴願委員會及原判決對此重大關鍵性問題,亦均棄置不顧,不予審究,且均未說明不予審究之原因。僅以所得人之姓名、住址、及身份統一編號等資料,與上述無人負責之媒體申報資料所載者相符,而即認定所得各項金額均係正確無訛,至於所得資料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以及是否有因電腦故障或人為因素所造成金額紀錄錯誤之可能性?均在所不問。并責成再審原告如有爭議:應逕向扣繳單位查明核對。但對於此項窒礙難行之措施,如何解決再審原告在原起訴狀中理由欄之問題?原判決未予審究,亦未說明不予審究之理由。再審被告既無法解決窒礙難行之四大問題,再審原告自亦無法逕向扣繳單位查明核對。加以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權利義務分擔之原則,有如債權人之再審被告,有義務將憑以課稅之每一種每一件所得資料影印本送達有如債務人之再審原告查明核對。亦即再審原告有向課稅機關索取該項資料影本之權利。而非逕向第三者之扣繳單位查對索取,蓋因扣繳單位并非擁有債權之索債人,其理由至為明確。又再審原告為了證明上述無人負責及無法律效力之媒體申報資料,為無可信賴之課稅資料,經舉證影印本一件,附隨原起訴狀一併呈核在案,原判決認定未為舉證,即空言指摘上開資料之正確性之論斷,實係誤解。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以其係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退休金依規定不能享有優惠存款,僅養老金一項須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始得享受優惠存款之待遇,系爭二筆利息所得之本金既係其養老金,應屬政府規定具有嚴格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所衍生之利息自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免稅之規定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再審被告相同之論見,並以再審原告並未提示當年度受其扶養尊親屬之姓名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所訴應再扣除年滿七十歲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一○二、○○○元一節,自難採據。又養老金優惠存款所享有之存款利率較一般存款利率為高,係優惠性質之存款,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其衍生之利息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存款之利息所得計五二九、六六二元,已超過二七○、○○○元,依規定應扣除二七○、○○○元為限,原核定尚無不合。所訴再審被告未將扣繳憑單影本送達其本人致無法查對一節,以再審原告若對利息所得扣繳憑單金額有疑義,應逕向扣繳單位查對。又再審原告上(八十二)年度於申請復查時,經提示相關資料,再審被告乃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一八二一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其繼母之免稅額,惟本(八十三)年度再審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資料,訴稱依常理推斷,應扣除其繼母之免稅額,始為恰當云云,核不足採,併予陳明。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鈞院前審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又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之原核定,係依據台灣銀行儲蓄部等四家金融機構媒體申報資料,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五二九、六六二元,減除本人免稅額六三、○○○元、標準扣除額三八、○○○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後之餘額一五八、六六二元為所得淨額,經核尚無不合。再審原告雖一再指陳其係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退休金依規定不能享有優惠存款,僅養老金一項須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始得享受優惠存款之待遇,系爭二筆利息所得之本金既係其養老金,應屬政府規定具有嚴格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所衍生之利息自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免稅之規定云云,惟養老金優惠存款所享有之存款利率較一般存款利率為高,係優惠性質之存款,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其衍生之利息並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所訴,衡屬其個人主觀上法律見解,難予憑取。次查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利息所得合計五二九、六六二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在卷可依,核其所得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再審原告之資料相符,足堪認再審原告該年度確有上開所得無訛。再審原告茍有爭議,自應提出扣繳單位所送達予其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資核對,乃其未為舉證,即空言指摘上開申報資料之正確性,亦非可取。再查,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案件,係於申請復查時,經提示相關資料,再審被告始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一八二一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其繼母之免稅額,然本年度再審原告既未舉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所訴依常理測斷,應扣除其繼母之免稅額一○二、○○○元,始為恰當者,尤無足採。從而,再審被告發單補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九、五一九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即並無違反法規,判例或解釋之情節,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一)再審原告係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退休金依規定不能享有優惠存款,僅養老金一項被強制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系爭二筆利息所得之本金,既係養老金,應屬政府強制性之儲蓄存款,其所衍生之利息自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免稅之規定;(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與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問題,未予解答;(三)對再審原告扶養繼母一人免稅額部分,雖再審原告未提供資料供核,惟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度聲請時已提出,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調閱資料核定;(四)再審被告未將利息扣繳憑單送達再審原告,致使其無法核對;(五)且再審被告核定之依據係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難認為正確等為其論據。經查,上開再審原告所稱(二)至(五)再審事由,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上開四項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免納所得稅,固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所明定。公務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並無法令規定應強制儲蓄存款;即養老金優惠存款享有較高存款利率之優惠,無非係鼓勵退休公務員辦理存款,並無強制性質,自不屬上開所得稅法免納所得稅之範圍。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法令依據,僅以其主觀見解,強作前開主張,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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