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本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九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由上訴人簽發,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日期(僅填日期、年月空白)、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五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序每月標會日標到會方可填寫年月,嗣上訴人因遭會員倒會而止會,由上訴人召集會員成立約定書,同意以抽籤方式,平均分配收取會款,被上訴人未標到會,依前揭約定應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及五月十五日方收取會款,竟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系爭五紙支票填寫到期日,進而向上訴人提示付款,自與約定不合,且被上訴人所填寫票載日期之會款,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予其他會員,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約定書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三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由上訴人交付由上訴人簽發,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日期(僅填日期、年月空白)、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以擔保其後會款債權,是被上訴人有權自行填載發票年月,嗣上訴人倒會,被上訴人自得填載發票年月(詳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年月),惟經提示付款,竟遭退票,催索無著,為此提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惠嬌 。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葉惠嬌。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由上訴人交付由上訴人簽發,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日期(僅填日期、年月空白)、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以擔保其後會款債權,是被上訴人有權自行填載發票年月,嗣上訴人倒會,被上訴人自得填載發票年月(詳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年月),惟經提示付款,竟遭退票,催索無著。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交付由其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五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應依序每月標會日標到會方可填寫年月,嗣上訴人因遭會員倒會而止會,由上訴人召集會員成立約定書,同意以抽籤方式,平均分配收取會款,被上訴人未標到會,依前揭約定應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及五月十五日方收取會款,竟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系爭五紙支票填寫到期日,進而向上訴人提示付款,自與約定不合,且被上訴人所填寫票載日期之會款,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予其他會員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五紙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以擔保其後會款債權,是被上訴人有權自行填載發票年月,嗣上訴人倒會,被上訴人自得填載發票年月(詳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年月),惟經提示付款,竟遭退票,催索無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即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交付系爭五紙支票(發票年月空白),以擔保其後給付會員之會款債務等情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依序每月標會日標到會方可填寫年月,被上訴人未標到會,又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無權在附表所示之系爭五紙支票填寫到期日,自不得執此請求票款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上訴人為擔保其後會款債權,是以由上訴人(即會首)交付由其簽發之支票,惟未註明發票年月,分發給未得標之會員保管,嗣會員依序於每月標會日標到會即可填寫年月,提示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足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五紙支票,其意在支付其未來應付會款之用,至於支票上僅記載日而不記載年月,係因每人得標之時間不同,但付款日依上開規定固定為每月開標日,故上開支票僅記載日即可,發票年、月部份,自得由執票人(即會員)於得標後,依其得標年月,填寫完成發票行為,則依上開行為,即已明白表見有概括授權持票人即活會會員於得標後得自行填寫年月,完成票據上所欠缺事項之同意甚明。並參以支票係屬支付證券性質,發票人應負擔保支付之責任,是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給付之功能,而非屬保證性質,益徵上訴人依互助會所交付予活會會員之支票,即係作為支付會款之用亦明。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票是伊開出的但伊只寫日期,沒有填年月,......,當初伊的意思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如有標到會,他可自行填寫年月。」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所開出的支票雖經退票,但其後業已與部分會員和解,部分清償(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可見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云云,顯不足採。再查本件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五紙予被上訴人,既應認已有概括授權同意被上訴人得標時,在系爭支票填寫欠缺之發票年月記載,完成發票行為,作為支付會款,迭如前述。而系爭互助會業已於八十七年十月止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該互助會於止會時,活會會員亦因而當然取得行使票據求償之權利,即認發生與條件成就之同一效力,是以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之概括授權,將系爭五紙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年月而完成發票行為,自屬正當。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因遭會員倒會而止會,遂由伊召集會員成立約定書,同意以抽籤方式,平均分配收取會款,被上訴人未標到會,依前揭約定應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及五月十五日方收取會款,竟擅自在附表所示之系爭五紙支票填寫到期日,進而提示付款,自與約定不合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即謂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僅對締約之當事人始生效力,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契約所生之權利。經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其上立合約書人即締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並經其等意思合致簽名立具,但無上訴人之列名簽具,足見上訴人非屬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已明。又查證人即立約書之活會會員之一葉惠嬌於本院審理時到結證:「是我們被倒會時,給我們的保證,當時會首有在場,會員之間就收回的錢大家做好分配,以防有人拿錢就跑,請求沒有說要照順序,票是每個人的,順序是照抽簽,屆期必須提示領款由大家分,當時並沒有向會首約定支票屆期才可向會首請求,此合約書,僅係會員間的約定與會首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合約書所載明:「由於會首倒閉,無法履行會首義務,因此立合約書等同意以抽籤所得,依序每個月由該人提出死會會員簽與票據,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平均分配與立合約書人等活會會員。」等情相符,益徵合約書內容係因為會首(即上訴人)倒會,無法履行給付會款名義,活會會員為自救,互相意思合致,將其等所執有之死會會員所簽與之票據,依序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平均分配予各活會會員,以示公平,並分擔彼此間之風險,是以,上開合約書所約束者係活會會員間收取會款平均分配之協議,僅對立合約書人之活會會員間產生契約之拘束力,則非屬本件合約書締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當然不生任何約定之效力。是上訴人僅以:係由伊召集活會會員而訂立該合約書,而認伊為合約當事人之一云云,自非可採。再參以上訴人亦自認:伊簽發交予活會會員之支票,依合約書應每月兌現一張,其後全部支票都因退票而未兌現,但事後已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訴人既自始未依合約書所載之順序,履行讓活會會員依序兌領支票之義務,更可見上訴人非屬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可明,否則豈有不盡契約履行義務,而僅享受期限利益之理。綜上所陳,活會會員間透過系爭合約書,所為拘束彼此間收取及分配會款之約定,僅對契約當事人之活會會員始生效力,與上訴人因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負有票款給付之義務,二者顯然無涉。則上訴人自難執對其不生效力之合約書所約定之事項,作為拒絕依票據關係而給付票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其前揭所辯,顯屬無稽,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情,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袁靜文~B法官洪碧雀~B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F0~T48┌──────────────────────────────────────────┐│附表:│├──┬──────────┬─────────┬──────────┬───────┤│編號│票載日期(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期(民國)│票據號碼│├──┼──────────┼─────────┼──────────┼───────┤│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五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0000000│├──┼──────────┼─────────┼──────────┼───────┤│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0000000│├──┼──────────┼─────────┼──────────┼───────┤│三│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0000000│├──┼──────────┼─────────┼──────────┼───────┤│四│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五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0000000│├──┼──────────┼─────────┼──────────┼───────┤│五│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