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丙○○
甲○○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本息及上訴人丙○○、甲○○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同時為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及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房屋、停車位連同所有權狀同時給付新台幣九十萬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陳廷居 提供其所有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合建範圍為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七○二-一、三九號等土地九筆(嗣合併為同小段三九號土地),約定伊分得坐落同小段三九號土地上建物中建號二七一一號、○○○鎮○○路○○巷○○弄○○號地面層房屋(上訴人丙○○),建號二七一二號、門牌同號二樓房屋(上訴人甲○○),建號二七一三號、門牌同號三樓房屋(上訴人乙○○)(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建號二七二五號、面積六九○‧八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七○(一審判決誤載為一萬分之一七一)、八二汐建字第四五四七號(丙○○)、八二汐建字第四五四八號(即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甲○○)、八二汐建字第四五四九號(乙○○)所有權狀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合建之房屋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分別登記為伊名義,惟迄未將系爭房屋及H部分停車位點交伊管業,亦未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狀,伊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同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未獲置理。又伊應分得未滿一戶房屋之餘坪一六‧五坪及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總價三百十六萬八千元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付尾款六十萬元,雖已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古亭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付,惟該支票指定受款人陳廷居已死亡,致未能兌現,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尾款。再依分屋確認書第四條約定,伊應依比例負擔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前之土地增值稅計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已自伊出售上開房地價金中扣除預存被上訴人處保管,嗣因陳廷居死亡,由伊繼承後繳納遺產稅,而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伊自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錢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系爭房屋連同所有權狀暨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分別交付伊,將H部分停車位交付甲○○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建之建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完成六樓頂板灌漿,依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項B款約定,上訴人應將伊應分得之土地,即上開合併後三九號土地(下稱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丙○○一萬分之二八九、甲○○、陳洸湖各一萬分之二八八,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而依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交付上訴人分得之房屋,係於合建建物領取使用執照後為之,且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前,上訴人不得請求交付房屋,又點交房屋時,上訴人應將所收保證金九十萬元返還伊,伊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上開價金尾款六十萬元及代收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伊同意返還上訴人,惟應與上訴人上開返還保證金債務互相抵銷,並先抵銷價金尾款六十萬元,餘額再抵銷代收土地增值稅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房屋分配確認協議書、分屋確認書、稅費計算書、支票為證。惟依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該本件合建之建照核准日期為八十年七月十六日,開工日期為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未逾期完工。又依分屋確認書約定由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房屋價款中予以扣除該土地增值稅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代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同意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款。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五項B款約定,土地移轉時,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經核定再繳納土地增值稅,進而辦理過戶手續,為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之程序。足見上開土地增值稅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係應於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時同時為之。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屬有據。又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約定房屋點交之同時,上訴人應將所收保證金九十萬元以現金乙次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尚未將房屋點交與上訴人,則九十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所為其所付九十萬元保證金與土地尾款六十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抵銷之抗辯,為不足採。再者,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但書約定,上訴人應先將基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並返還保證金前,被上訴人始有交屋及交付權狀之義務。該契約第八條第三款雖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本約或無故停工六十天以上時,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保證金,但本件工程於八十年八月八日係舉行動土大典之儀式,並非開工,且因施工挖土方損鄰,而工務局勒令停工,嗣經鑑定無損壞之虞,復准施工,期間僅二月,非被上訴人無故停工,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發生爭執,並非被上訴人拒不移轉登記。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無故停工已違約,保證金九十萬元應予沒收之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將土地過戶並返還保證金前,伊無點交房屋及交付權狀義務云云,亦屬有據。又於原審審理時乙○○將上開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七移轉登記與他人,已非該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原請求乙○○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乃屬給付不能,且丙○○、甲○○、乙○○為陳廷居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依分屋確認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丙○○、甲○○各負擔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三。兩造雖約定土地增值稅分擔之比例,但於移轉時,究係由何人繳納,與所有權之移轉,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仍不得執兩造間土地增植稅分擔之爭執而拒絕移轉土地。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暨點交系爭房屋、停車位及交付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抗辯該土地增值稅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義務,點交系爭房屋、停車位及交付權狀與上訴人返還九十萬元保證金,有同時履行之對價關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及交付系爭房屋、停車位連同所有權狀之判決,並廢棄第一審就駁回上開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停車位連同所有權狀同時給付保證金之判決,暨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同時移轉上開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於丙○○、甲○○移轉上開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同時再給付三十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停車位連同所有權狀同時給付九十萬元保證金。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分屋確認書第四條約定,陳廷居應依比例負擔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前之土地增值稅計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已自出售上開房地價金中扣除預存被上訴人處保管,嗣因陳廷居死亡,由伊繼承後繳納遺產稅,而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伊自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見一審卷六頁反面),而依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合約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項規定B款前段約定:「當本工程完成至大樓頂版灌漿完成,甲方(即上訴人)應依雙方各自分得之部份所指定之名義辦理土地產權移轉過戶。」等語(見一審卷一一頁正面),果爾,則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含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之債務,與上訴人丙○○、甲○○移轉上開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債務,似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上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非無研求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中已指明,原審仍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可採,殊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既未點交房屋,且自始不履行義務,如售屋尾款六十萬元未付,又九十九萬餘元預存增值稅未交還等,顯然構成違約,依合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應由上訴人沒收保證金云云(見一審卷一七三頁正面、原審更一卷一五頁、九三頁反面、九四頁正面),並提出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為證(見一審卷十二頁反面)。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上訴人得否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保證金,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萬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再給付及上訴人丙○○、甲○○應對待給付為上開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不附條件之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維持,本案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萬元本息部分,自應併予廢棄。再查,本件被上訴人究以命上訴人丙○○、甲○○移轉上開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三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原審更一卷一六二反面、二○九頁反面),抑或以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房屋點交之同時,上訴人應將所收保證金九十萬元,以現金一次返還為抗辯(見一審卷一九一頁反面),攸關本件上訴人對待給付之判斷。案經發回,應推闡明晰。再者,本件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並交付系爭房屋、停車位連同所有權狀及上訴人應對待給付為上開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第二審既將上訴人對待給付之判決予以廢棄,則本案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並交付系爭房屋、停車位連同所有權狀部分,應併予廢棄,乃原審未一併廢棄。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坐落台北縣……,並將附圖所示H部分之停車位交付原告(上訴人)甲○○」部分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玖拾萬元之同時為之』誤載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坐落台北縣……,並將附圖所示H部分之停車位交付原告(上訴人)甲○○」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玖拾萬元之同時為之』,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