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屏東縣○○鄉○○段第一四0五號(原石光段第五十六號)土地為自訴人等之祖先所 洪阿元 、 洪阿居 、 洪阿來 、 楊善海 、 楊清仁 、 楊碼生 、 吳阿生 、 楊阿賜 、 陳阿孔 、 郭阿起 、 楊萬春 、 余阿明 等十二人所共有,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年間,為免各共有人間因私自處分各人之持分,而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故而約定將該筆登記於原三仙國王宮(現名廣惠宮)之名下,並無贈與或其他使三仙國王宮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之意,嗣該筆土地中之部分,經屏東縣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並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而該筆補償費本應為自訴人等原所有人等之後嗣所有,詎被告身為廣惠宮之管理人,於領取該筆補償費後,竟僅將該筆款項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交予告訴人等,而拒將剩餘之款項交還,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以行為人對於所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而占有之,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對該物本即有合法之所有權,或行為缺乏對該物不法所有之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身為廣惠宮之管理人,於領取屏東縣政府對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後,未全額交予自訴人等情,並提出前開土地於七十五年間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認該土地之相關稅賦均由前述原所有人洪阿元等人之後代所繳納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前開土地為自訴人等所有,該筆補償費,係屏東縣政府依據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土地之所有人為廣惠宮(原名三仙國王宮),通知廣惠宮及其前任管理人 楊朝琴 前往領取提存之補償費,嗣因自訴人等堅持上開土地為其所有,為免紛爭,於楊朝琴召開信徒大會後,經大會同意後,將該筆補償費之半數,交予自訴人等,於楊朝琴過世並由其接任後,依該次大會決議,將該筆補償費之半數交予自訴人等,而剩餘之款項現仍在廣惠宮之帳戶中等語。
四、經查,前開自訴人等認為其所有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廣惠宮,管理人為被告丙○○,並經屏東縣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並有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屏東縣政府通知及本院提存所函等附卷足稽,而自訴人等雖提出該土地於七十五年間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然觀諸該通知書所載,該土地之所有人亦為三仙國王宮,且無法看出該筆代金究為何人繳納,更無從證明該土地即為自訴人等所有,是自訴人等既迄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有何錯誤,揆諸前述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筆土地既登記為廣惠宮所有,即應認廣惠宮為該土地之所有人,楊朝琴身為廣惠宮之管理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本院提存所提領該筆補償費,再由被告繼任管理人而將該筆款項之餘額存於廣惠宮之帳戶中,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可言;次查,前開補償費業於八十年間,由廣惠宮之前任管理人楊朝琴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此有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卷宗足稽,而廣惠宮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楊朝琴召開信徒大會,因與會之信徒均無人知悉該筆土地之來由,無從確定是否該將該筆補償費給予自訴人等,又因當時之管理人楊朝琴為村中耆老,故基於楊朝琴之提議,決議將該筆補償費之半數交予自訴人等,此有被告所提出該次大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曾參與該次大會,亦為廣惠宮信徒之 潘天木 到庭結證所述相符,是被告既係經廣惠宮信徒大會所選任之管理人,又係於該次信徒大會後始行擔任管理人一職,對廣惠宮重大事務之處理,自應依信徒大會之決議行事,而信徒大會既已決議將該筆補償費之半數交予自訴人等,並已經前任管理人楊朝琴公告之,被告僅依該決議將半數補償費交付自訴人等,再將餘款存於廣惠宮之帳戶中,自難認被告對該筆補償費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末查,觀諸卷附上開土地之地籍資料,均顯示該土地為廣惠宮所有之物,而自訴人等亦陳稱該筆土地係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年間由其父、祖,楊萬春、吳阿生等人登記於廣惠宮(當時名為三仙國王宮)名下,則依現存之資料既無從認定該土地係自訴人等之父祖,基於避免各共有人私自處分之意而暫登記於廣惠宮名下,已如前述,而廣惠宮之信徒中亦無人知悉此事,業經證人潘天木證述無誤,且被告現年僅四十八歲(00年生),並甫接任廣惠宮之管理人,自無從得知該筆土地之來由,是廣惠宮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先由前管理人楊朝琴依屏東縣政府之函告,領取該筆土地之補償費,再由楊朝琴依信徒大會之決議,將該筆補償費之半數,給予自訴人等,被告不過依其接任時土地登記之狀況及信徒大會之決議行事,於有權機關對該筆土地所有權或該筆補償費之歸屬為有利於自訴人等之認定前,尚難認被告有何明知該土地及補償費為自訴人等所有之物,仍為自己或廣惠宮不法所有而占有該筆補償費之意。
五、是自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