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史良辰 訴訟代理人 戴慶松 被上訴人王○甲
王○乙王○○丙○○電器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志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貳佰柒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精神慰藉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擴張之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受僱於被上訴人○○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送貨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號小貨車執行送貨職務,沿台北市○○街由東向西,行至錦州街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建國北路時,本應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動態,並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致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被撞及倒地,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側外施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在原審擴張為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之損害,○○公司為王○甲之僱用人,被上訴人王○乙、王○○丙為王○甲之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應與王○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王○甲各與王○乙、王○○丙、○○公司再連帶給付三百六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起訴請求四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十六元即醫療費一十三萬二千零七十六元、看護費一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利息;關於上訴人對一審共同被告○○貿易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第一審判決於三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兩造各就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就勞動能力減損一項擴張聲明為請求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及精神慰藉金一十萬元,暨各利息外,其餘部分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因未逾上訴利益,已告確定,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僅就三百六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即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二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精神慰藉金九十萬元,暨利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傷迄今未曾少領薪資,且其已漸康復,自不得再請求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關於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述三百六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經查兩造對於王○甲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與建國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因駕車過失行為撞傷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及王○乙、王○○丙為行為時尚未成年之王○甲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為王○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各與王○甲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王○乙、王○○丙、○○公司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王○甲所涉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可據,自堪認為真實。關於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損害賠償責任須因勞動能力之一部或全部之永久減少或喪失,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時成立;如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並不因而減損被害人未來可能之收入,即不得認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例如以租金或利息生活之人,如受傷後仍可繼續依此生活者,即無勞動能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可言,此由最高法院認定計算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可資證明,如被害人並未發生不能陸續取得金額之損害,即無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本件上訴人雖因王○甲之侵權行為,受有軀幹小腦性運動失調之傷害,經台大醫院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認為「若其從事事務性、辦公類的工作,則勞動能力約減損百分之廿……」(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而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就上訴人於該院就診情形加以研判亦認為「目前狀況良好……(在功能恢復上有)九成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惟查上訴人係任職於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從事人事助理員工作,該職務係屬事務性、辦公類之工作,故其上開勞動能力之減少,對其目前從事工作影響並非重大,且其服務之單位乃屬台北市政府組織,受有職等薪俸之保障(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第一條參照),又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傷迄今,請假雖達二百五十五點五天,惟每月薪資均未有扣減(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所附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函)。而上訴人就其將來勢必因本件傷害後遺症而離職或減薪,致喪失一部或全部收入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王○甲之侵權行為致勞動能力減少,而有每年工作收入減少之財產上損害云云,即不足取。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雖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惟其所指情形,顯與本件上訴人係服務於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擔任人事助理員,無論其工作或薪俸均受有法令保障之情形有間,自無該判決之適用,附此敍明。此外上訴人主張伊因王○甲之侵權行為,致須請長假療傷,而遭扣減八十六年度績效獎金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八十六年度不休假加班費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之因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一節,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傷入院,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出院,其於八十六年間因請假,致遭扣減績效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是否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王○甲之過失行為,致軀幹小腦性運動失調,顱骨缺損而使腦部保護減少,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上訴人係服務於國營事業,工作穩定,每月薪資近六萬元,王○甲目前服役中,並無收入及王○乙、王○○丙從事臨時工舖設瀝青工作、○○公司之資本額僅一百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除已確定之一十萬元部分外,超出之九十萬元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本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所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係揭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應如何計算始為公允,尚非限制主張勞動能力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喪失或減少者,須有日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之損害,始能成立。本件原審既明指台大醫院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時,認定「若其從事事務性、辦公類的工作,則勞動能力約減損百分之二十……」,而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就上訴人於該院就診情形加以研判亦認為「(在功能恢復上)有九成以上」,又謂上訴人之職務係屬事務性、辦公類之工作,則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不可採,似非無疑。又查卷附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七)中院字第○○○號函載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持續在該院門診複查,有該函件可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此項信函所載內容與上訴人主張其八十六年因請假,致遭扣減績效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有無關連,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依前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本件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真相如何,既欠明確,則關於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請求,以若干元為適當,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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