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保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十八號
原告丙○○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 莊世約 與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聯公司)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簽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保險契約,並依約定支付保險費。 黃堂華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左營兒童公園附近,因侵入原告車道,而迎面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腫痛變形、顏面深度裂傷、左下肢擦傷。顏面深度裂傷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國軍八○六醫院初步縫合,左脛骨平台骨折經施行手術醫治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出院,現仍不良於行,且機車已不知去向,原告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黃堂華過失重傷害,業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被告拒不處理,原告因左顏面深度裂傷,經縫合後,顏面受損壞有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痕及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及顏面神經麻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第十級障害項目:第五十七項之顏面殘廢,又原告之左小腿骨折彎曲明顯變形,殘廢等級為第七級項目第一四一項之殘廢,兩者身體部分之殘廢互相競合,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政部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三條其殘廢程度為第七等第一四一項,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1)機車毀損滅失部分:三萬二千元。
(2)交通費:原告因門診看病共支出交通費三萬零四百元。
(3)醫療費:原告支出之副食費、醫療費共計二萬二千九百零四元。
(4)看護費用: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骨折,僱佣 郭忠霖 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十八萬二千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現役海軍上尉保防官,月入四萬二千元,因此次車禍喪失晉陞少校資格,且骨折手術,現仍不良於行,影響陞遷,嚴重影響工作、婚姻及家庭生活,請參酌原告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及傷害之嚴重性,請求慰撫金五十三萬元。
(6)殘廢金額:原告因顏面殘廢及左小腿骨折明顯變形,遺存運動障害,其殘廢等級互相競合,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政部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三條其殘廢程度為第七等第一四一項,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元。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二十八條規定,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被告既承保右揭汽車之強制汽車及任意險,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二十八條提起本訴。
(三)有收到被告公司賠償之五千二百八十四元,任意險部份並未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後請求。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醫療費收據四件、看護費收據一紙、海軍技術學校公函二件、請假報告單及左營醫院就醫證明書各一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友聯公司保單證明及本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請求傳訊證人郭忠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規定,看護費以傷情嚴重並經主治醫生證明確有必要,每日以一千元為限,且看護必須經護理長認為有必要看護,最高三十日,又交通費應提出合理之單據,依原告去門診之次數而決定給付,醫療費除補品外,其餘不爭執。機車毀損及精神慰藉金部分,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範圍,是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二)本件出險已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核單據後先理賠五千二百八十四元,交通費以公車為主,但若傷勢嚴重可允許坐計程車,從九如二路至左營海軍醫院之來回車資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每次四百元為準,至於看護人員之車資不得聲請。
顏面殘廢部分同意依勞保給付標準給付,任意險部分需要有和解書,表示經過被保險人同意才可以請求。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一份、理賠收據一份、被告公司理賠申請書一份、聲請函詢國軍八○六醫院查原告住院期間有無請看護,及函海軍官校查原告上班情形。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國軍八○六總醫院、海軍官校。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莊世約與被告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簽訂有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訴外人黃堂華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左營兒童公園附近,因侵入原告車道,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腫痛變形、顏面深度裂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住院醫治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出院,經原告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黃堂華過失傷害,經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交易字第六○○號判處黃堂華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原告因左顏面深度裂傷,經縫合後,顏面受損壞有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痕及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及顏面神經麻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第十級障害項目第五十七項之顏面殘廢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醫療費收據四件、左營醫院就醫證明書一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友聯公司保單證明及本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十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莊世約就系爭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訂有強制汽車責任險,黃堂華因使用系爭車輛肇事致原告受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請求。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規定,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二十萬元為限,相關醫療費用係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而言,故原告請求之機車毀損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即不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可得求金額範圍,先予敘明。茲將原告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交通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複診、復健明細,經本院向國軍左營醫院調取原告上開期間之門診、複診病歷資料,共計有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七日、十四日,三十一日,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一日、十五日、二十二日、十一月三日、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三月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二日(住院)共計十九次,自以每次車資四百元計,共計支出交通費七千六百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因無依據,不予准許,至於看護人員車資亦非因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故不予准許。
(2)醫療費部分:依上開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係指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及其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膳食費及義肢裝置費差額,是原告求之補藥費用共計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不合上開規定,不予准許,至於其餘之醫藥支出、主副食支出,被告不予爭執,且合於規定,故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五千二百八十四元。
(3)看護費用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看護費用指特別護理費、看護費等,但以傷情嚴重主治醫生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每日以一千元為限,最高三十日為限。經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人照料,出院後應可自理日常生活等情,有國軍左營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濟言服字第○○一八七號函可稽,又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住院,同年月三十日出院,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於住院期間,顯有因傷情嚴重,有請人看護、照料之必要,雖原告提出郭忠霖出具之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看護之費用共計十八萬二千元,惟因上開給付標準,每日以一千元為限,最高三十日,是自郭忠霖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看護至同年月三十日原告出院,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二萬九千元,超過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殘廢金額:原告因左眉弓及左頰各有一.六公分及五公分之疤痕,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列為第十級,而左大腿肌肉萎縮三公分、左小腿較右小腿短約○.五公分,左脛骨翻約五度部分,未達殘等,且左脛骨骨折已完全癒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表不符殘廢等級等情,有國軍左營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濟言服字第○○九六五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濟言服字第○一四八○號函可稽,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顏面殘廢金額為二十二萬元,超過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得請求金額為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
三、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始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莊世約與被告公司訂有汽車強制責任險及任意險,訴外人黃堂華駕駛被保險人莊世約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是黃堂華因其過失之行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因此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黃堂華與原告之間,被保險人莊世約與原告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莊世約非原告之債務人,而原告亦非莊世約之債權人,二人間既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自難認原告可代位行使莊世約之權利。況縱使莊世約未為行使其權利,惟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者為黃堂華,原告自可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黃堂華請求,並未因莊世約之不行使即危害其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任意險之給付,為無理由。又雖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得由保險人向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惟此亦僅於經被保險人通知,始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本件被保險人並未通知保險人對於原告為給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不得對於原告為任意險之給付。故就原告請求之機車毀壞金額、精神慰藉金及超出上開強制汽車保險範圍給付之請求,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直接向其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惟被告曾先行給付原告五千二百八十四元,有其提出之收據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故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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