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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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健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四年初,向原告訂購四組機械產品,金額共計一百十萬四千元,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先後陸續償還三十萬元(以六紙第三人簽發之支票支付)
、五萬一千三百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一萬九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貨款計三十七萬零三百元,尚有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元未付,原告持續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均藉詞推託,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雖曾簽發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為貨款之給付,惟第一紙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之支票,被告即以週轉不靈無法支付為由,要求原告暫勿提示,並將該紙支票寄還以換發其他支票,因原告在豐原,被告住屏東,為免舟車勞頓,原告遂於豐原郵局第十一支局以掛號將該紙支票寄予被告,此即該紙支票未為提示之原由;詎料其他二紙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屆期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均遭退票,被告又以同樣理由央求原告將支票寄回,原告因對被告充分信任,且不忍其票信受損,故皆於退票當日以掛號將支票寄還被告,而被告亦信誓旦旦,待其經濟情況好轉,必定付款。今被告竟答辯係以現金換取上開三紙支票,依常理而言,被告既已一再退票,可知其付款能力不佳,而上述三紙支票金額共計八十三萬二千元,被告竟謂係以現金支付,實為瞞天大謊,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提領該筆鉅款之證明。
(三)被告於無償收回三紙支票後,即一再以經濟情況未好轉,要求延期付款,原告亦無可奈何,然未免被告存心賴帳,仍不時向被告催討,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交付一紙由第三人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帳號:六○五九二-四號、票號0000000、金額一萬九千元),以表付款之誠意。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被告既於八十六年十月承認系爭債務,時效自然因此中斷而重行起算,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消滅。綜上所述,被告一面答辯其於八十四年以現金清償全部債務,卻又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十六年十月以交付支票面額分別為五萬一千三百元及一萬九千元,承認其對原告尚有債務,說辭前後不一,皆為掩飾其從未付款之託辭;又兩造自本件買賣後迄今,均沒有再有生意往來。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暨收款明細一件、支票三紙暨退票理由單二件、存款代收票據記錄簿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初至八十四年三月初,雖曾向原告陸續訂購四組機械產品,總計一百十萬四千元,並於交貨後給付部分貨款計三十七萬零三百元,其餘貨款由被告簽發華南銀行屏東分行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二千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三紙,交付原告為貨款之給付。上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雖因存款不足退票,惟原告於支票補票期日內提該三紙支票至被告住處交換現金,另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向銀行補票,否則原告豈會將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已給付全部貨款,十分明確,又縱被告未給付貨款,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還款明細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鄭金英 。
丙、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查詢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三萬二千元,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等三紙支票之退補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初,向原告訂購四組機械產品,金額共計一百十萬四千元,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先給付三十萬元(以六紙第三人簽發之支票支付),另又交付三紙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二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貨款,惟第一紙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之支票,被告即以週轉不靈無法支付為由,要求原告暫勿提示,並將該紙支票寄還以換發其他支票,原告遂以掛號將該紙支票寄予被告,其他二紙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屆期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均遭退票,被告又以同樣理由央求原告將支票寄回,原告因對被告充分信任,且不忍其票信受損,故皆於退票當日以掛號將支票寄還被告;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遂又先後交付面額五萬一千三百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一萬九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以給付貨款,故被告尚欠原告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元之貨款未付;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重行起算,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初至八十四年三月初,雖曾向原告陸續訂購四組機械產品,總計一百十萬四千元,並於交貨後給付部分貨款計三十七萬零三百元,其餘貨款由被告簽發華南銀行屏東分行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二千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三紙,交付原告為貨款之給付。上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雖因存款不足退票,惟原告於支票補票期日內提該三紙支票至被告住處交換現金,另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向銀行補票,否則原告豈會將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已給付全部貨款,又縱被告未給付貨款,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初向其訂購機械產品,貨款總計一百十萬四千元,,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先給付三十萬元(以六紙第三人簽發之支票支付),另又交付三紙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二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貨款,惟該三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均由被告取回,嗣被告又先後交付面額五萬一千三百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一萬九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以給付貨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三紙支票均於退票後由原告寄回予被告,惟被告期間除給付上開所述五萬一千三百元、一萬九千元外,其餘尚有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元貨款未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三紙支票於退票後,均由原告拿至被告住處換回現金,若被告未給付票面額,原告豈肯將支票交還被告,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云云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鄭金英為證。查被告抗辯已償還原告貨款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鄭金英之證詞為據,而證人陳鄭金英於本院證稱:我先生開的三張支票退票後,原告拿三張支票到我家,然後我拿現金跟原告換回支票,各分三個月,都是每個月退票後拿來換的等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與被告所述一致,然證人乃被告之妻,二人關係親密,證詞難謂無迴護被告之嫌,況目前金融作業電腦化,被告大可以電匯方式將款項匯給原告,何須大費周章由原告於每月退票後自屏東至台中換回現金,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非能盡信。次查,本件貨款若果真如被告所辯於原告將支票返還時,已經以現金全部清償(上開證人亦同此證述),而被告亦自陳自本件買賣後,兩造已無生意往來(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應已無再給付原告貨款之必要,但被告卻於其後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以支票支付五萬一千三百元、一萬九千元予原告,實有違常情,雖被告改口稱因換回支票當時,還有一萬九千元及五萬一千三百元未付,不夠錢還,所以又支付原告該二筆款項(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說法前後矛盾,顯無可採信。至於被告抗辯若未償還原告現金,原告不可能將支票返還被告部分,經查兩造自七十幾年即有生意往來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鄭金英證述在卷,既然兩造已生意往來十多年,則可想見雙方已有一定程度之商誼,則原告所為因信任被告,為免被告票信受損,乃將支票寄回被告補票之說法,亦不無可能,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已償還原告全部貨款之事實,則原告所為被告尚欠原告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元之貨款未付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經二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部分,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前所述,既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貨款五萬一千三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貨款一萬九千元,則該給付貨款行為應可解為被告已承認原告請求權之存在,依前開法條所示,已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情事,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而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重行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有關時效消滅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