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即在新北投華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後連續在台北環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今。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受僱商號記帳、報稅為業,即非事實,其判決顯屬錯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以受僱為商號記帳、報稅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利用為今華家具裝璜有限公司(下稱今華公司)、龍昌家具行、沐鑫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沐鑫公司)申報租賃所得及代繳應代扣稅款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代繳稅款侵占入己。其中:㈠今華公司八十一年一至九月給付房租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應代扣繳租賃所得稅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向其負責人 鄭振芳 (原判決誤為 鄭振發 )收取該款後,僅申報八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之租金十四萬元,代扣繳稅額二萬一千元,侵占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㈡龍昌家具行八十一年應代扣繳租賃所得稅三萬六千元,上訴人向其負責人 曾進丁 如數收取後,竟申報扣繳額為零,將三萬六千元侵占入己。㈢沐鑫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至八月應代扣繳租賃所得稅六萬元(九月份扣繳稅額七千五百元係沐鑫公司自行繳納),上訴人分次向其負責人鄭振發收取六萬元,均未代為繳納,全數予以侵占。
上訴人侵占上開款項後,為取信鄭振發、曾進丁,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多次將其他已完稅之繳款書上之合作金庫士林支庫、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代收稅款印文,分別剪貼在沐鑫等二家公司行號之繳款書上,以影印方式偽造各該行庫之印文,而偽造繳款收據等公文書,再交予鄭振發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鄭振發、曾進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等行庫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鄭振芳、曾進丁及鄭振發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等件可稽。復據曾進丁、鄭振芳、鄭振發證稱彼等分別自六十三年、七十二年及八十年間起,即委託上訴人代為記帳、報稅。而上訴人亦供認:「我曾在旅館業服務近二十年,期間曾兼做代客記帳業務,七十九年離開旅館業,即專任代客記帳業務,至八十四年中結束該工作」等語。上訴人既長期執行記帳、報稅等業務,其因處理報稅業務而向客戶收取之款項,自屬業務上持有之物。因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未及補稅而引起之誤會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己足;而所謂業務,則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亦不問業務之適法與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商號記帳、報稅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雖上訴人於任職餐飲業期間,兼職為商號記帳、報稅,但既係以之為繼續經營之事務,即屬從事業務之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