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自我警惕,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注意大型車停車時,須自備停車處所,不應任意停放於慢車道,妨害慢車道車輛通行,又停於路邊之車輛,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違規率爾將其駕駛之GN-二八九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前之慢車道上,妨害該車道上車輛之通行,且於該夜間照明不清之路段,依規定顯示警示燈號,迄當晚十時十分許,適有 葉韋中 騎乘GAE-三七七號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鄰近該大貨車車尾時,頓然發現前方停有大型特種車阻於慢車道,乃緊急往左閃避並剎車,致機車失控,車身左傾斜倒地,以車尾在前,車頭稍後之狀態,由該大貨車之保險桿下方滑入大貨車車尾,於進入大貨車底時,因前方受阻,車身重心稍高,產生旋轉力矩,架起車身,而傾斜站立在大貨車車尾之狹小空間內,葉韋中因而頭前面上、下頷部挫傷骨凹折、右上胸部擦傷、上、下肢挫傷、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當晚十一時, 張台堂 於其大貨車車尾下,發現上開機車,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停車不當衍生事故致人傷亡前,即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向警員甲○○自承肇事。
二、案經葉韋中父母丙○○、丁○○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被害人葉韋中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滑入其停置路旁之上開大貨車車底受傷不治死亡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見相驗卷第五、六頁)及現場照片等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前面上、下頷部挫傷骨凹折、右上胸部擦傷、上、下肢挫傷、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辯稱本案肇事路段未劃黃線,亦未限制停放之車種,上開時地並另有砂石車停放該處,且該處設有快車道二線,慢車道一線,被告大貨車係停放於該處慢車道外,應未違法,且被告停車時,後方另停放砂石車二部,絕無被害人突遇前方被告所停大型特種車阻於慢車道而緊急閃避之情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遭後方車輛高速撞擊,而向左傾斜滑入大貨車底所致,被告並無疏失等語。惟:
(一)查本案車禍地點所在路段台北縣○○鄉○○路為六線道,每向有三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被告停放上開大貨車之位置係於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二)之現場圖可按,且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三頁正面),被告嗣辯稱該處每向三線車道中快車道僅二線,另一線係慢車道,其停放大貨車之位置係於慢車道外之空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又依該現場圖所示,被告之大貨車停置於上開慢車道上,該慢車道僅剩0‧八公尺之餘寬,所留空間顯不足供該車道上來往之車輛通行,機慢車行經該處,僅得行駛快車道等情,亦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是被告違反大型車應自備停車處所之規定,任意停放大貨車於慢車上,因車身龐大而妨害慢車道車輛之通行甚明。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本案車禍地點於夜間固有照明設備,惟本案案發當晚,該處之照明設備亮度不足,亦經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 陳明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頁背面),是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在照明設備亮度不足致照明不清之本案車禍地點停車時,自應依規定顯示停車燈或設置反光標識,惟被告之大貨車車尾雖漆有黃黑相間之警示漆,車尾燈亦具有反光性能,有該大貨車照片可憑(見相驗卷第七頁),惟其未開啟夜間警示燈之裝置,亦顯違交通安全規則。
(二)次查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直立高度顯較被告大貨車車尾保險桿之高度為高,業據本院勘驗比對該大貨車及與被害人機車同型之機車無訛,有勘驗訊問筆錄一紙及照片三張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正面、第三七頁正、背面),惟依本案現場及機車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前半部保持幾乎完好無缺,被告之大貨車車尾保險桿亦無撞擊痕跡,足見被害人機車並非自後直立正面撞擊被告大貨車;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為頭前面上、下頷部挫傷骨凹折、右上胸部擦傷、上、下肢挫傷、骨折,亦有驗斷書為證,大都為正面之傷,顯知被告係正面直接撞擊異物,與背面受高速撞擊而仰傾倒地,其造成之傷勢應係於側背部之情形不同,是本案車禍應可排除被害人遭其他車輛自背後高速撞擊而於倒地前之瞬間正面撞擊大貨車尾部之可能。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車禍現場,被害人機車之碎片散落於大貨車後方車尾處,該處地面有刮地痕自大貨車後方延伸至大貨車底,有車禍現場照片為憑,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無訛且另提出地面刮痕照片二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正面、第二七頁),足徵被害人機車滑入大貨車車底前,已與地面發生刮擦,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後,被害人機車機車龍頭右把手卡住被告大貨車上之水泥高壓管而傾斜立於大貨車車尾保險桿與後輪間之狹小空間內,是本案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處,於鄰近該大貨車車尾時,始頓然發現前方停有大型特種車阻於慢車道,乃緊急往左閃避並剎車,致機車失控,車身左傾斜倒地,以車尾在前,車頭稍後之狀態,由該大貨車之保險桿下方滑入大貨車車尾,於進入大貨車底時,因前方受阻,車身重心稍高,產生旋轉力矩,架起車身,而傾斜站立在大貨車車尾之狹小空間內,洵無疑義。
(三)再查被告雖辯稱其將大貨車停放於本案車禍地點時,其後尚另有二部砂石車亦停放該處云云,惟本案確因被告違規停放大貨車,復以該大貨車夜間警示裝置不足而肇禍,已如前述,是被告停車時,另有無其他車輛亦停放該處,停放該處之其他車輛是否違規,要與被告之肇事責任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罪責。
(四)復查本案依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大貨車後有具體之坐墊、後車座、燈座及車牌等機車散落物,並有刮地痕,刻意放置該散落物,使呈合理之散落狀態,並偽造該刮地痕,本即不易;又苟以人為安排之方式,使該被害人機車得以半傾斜站立於該大貨車尾之狹小有限空間內,幾無可能,亦經本院實地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正、背面),是本案事故地點應係車禍發生之第一現場,並非車禍後遭人故意移置之第二現場,本件車禍送請覆議結果,疑本案被被害人機車斜立於被告大貨車尾處非車禍第一現場云云,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三、按大貨車停車應自備停車處所,不應任意停放於慢車道;又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亦定有明文,凡此均為一般駕駛人所明知,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冒然將其大貨車違規停放慢車道上,致因車身龐大而妨害該慢車道上車輛之通行,復未依規定在於夜間照明不清時顯示停車燈光,以維交通安全,終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發生事故傷重身亡,被告過失之咎,委無可辭,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復經本院委由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亦均認持相同見解,認被告應負過失肇事之責,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覆函各一份為憑。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該處有三線快車道,其亦可選擇行駛外側快車道,非必行駛慢車道,且被告大貨車固未開啟夜間警示裝置,惟其車尾漆有黑、黃相間之警示漆,車尾燈亦有反光性能,對後方來車,亦具相當之防範及警示作用,乃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注意及被告停放於慢車道上之大貨車,行駛外側快車道以資閃避,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自無解於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且被告之過失,復與告訴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記錄簡覆表足憑,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肇事後,在警方人員尚不知其為肇事之人前,即主動至管區派出所報案表明肇事情形,業經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向該管務員自承並接受裁判,因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時間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判決誤為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已有未洽;又本案肇事路段應為直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稽,並分據證人甲○○於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正面)及至現場處理之消防隊人員 吳昆固 於本院上訴審陳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一頁背面),乃原判決逕認定被告違規在彎道路段停車顯有過失云云,卻未敘明據以認定該路段係彎道之證據,甚而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係被告未遵守大貨車應自備停車場所之規定,任意於慢車道停車,妨害該車道上車輛之通行等情,核與原判決認定之被告過失情節,顯不相符,原判決卻採該鑑定報告為其認定被告在彎道路段違規停車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證據不符。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及此,徒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其過失情節尚輕,且被害人亦有過失,車禍後被告並已就民事責任部分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丙○○、丁○○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可證,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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