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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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將其駕駛之GN-二八九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前路邊時,應注意該處至廿二時十分即照明不清,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適葉韋中 騎乘GA-三七七號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情況,撞及大貨車後方保險桿,致頭部及上下肢均受挫傷、骨凹折,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選任律師 謝弘章 為辯護人,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該律師亦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為上訴人辯護「如辯護狀所載」(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但縱觀全卷,並無該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之任何上訴書狀或辯護狀可供查核,則形式上該律師雖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但實質上則與未經辯護無異,原審仍率行宣告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於遇晝晦、風砂、雨雪、霧露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始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本件依卷附照片,肇事路段,於路中設有水銀路燈(偵查卷第廿九頁),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均載肇事路段「夜間有照明設備,視線良好」(相驗卷第五頁、第廿四頁)。如果無訛,則該路段夜間之照明情況為何﹖是否「照明不清」而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率以夜間拍攝之照片「顯黑」,認「現場照明顯然不清」,亦嫌速斷。另本件經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過失在於「任意於慢車道停車,妨害慢車道車輛之通行」等情(相驗卷第廿四頁)。原審竟採為「上訴人於夜間在照明不清之路段停車,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判決基礎,又嫌證據理由矛盾,㈢據證人 李國華 於原審證稱:「機車刮痕由貨車後方刮到貨車底下」等語(原審卷第廿三頁),另依卷附照片顯示,肇事後,被害人之機車係頭西尾東向左傾倒於大貨車尾端車底下,於大貨車後方留有刮地痕,大貨車左後方則留有被害人之血跡一灘(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三頁、第廿九頁,相驗卷第七、八頁,按現場圖標示被害人之機車向右傾倒,與現場照片不符,對血跡、刮痕及被害人倒地位置則均未標示),倘均屬實,則被害人之機車究係於行駛中直接撞及大貨車﹖抑因忽見大貨車之停於前方,應變慌疏,先行摔倒後,復因衝力滑行,始撞擊並滑入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車底下﹖亦非全無可疑,如屬前者,何以大貨車後方竟留有機車刮痕及被害人之血跡﹖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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