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袁家棟
田英
袁承豊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關係人 曾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同年9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擔保抗告人袁家棟、關係人曾玉婷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各設定新臺幣(下同)356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袁家棟、關係人曾玉婷各向相對人借款157萬元、3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袁家棟於112年9月26日起,關係人曾玉婷於112年7月1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均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各欠本金2,763,337元、1,366,6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價值3,600萬元以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未附證據,僅以片面之言提出聲請,應補寄證據重行審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2份、催告函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2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揆諸上揭裁判、法條意旨,系爭抵押權既均已登記,相對人並已釋明該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原裁定依前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稱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未附證據供本院審查,與實際情形不符,並不足採。至抗告人稱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則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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