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聲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朱柏豪選任辯護人林承毅律師( 法扶 律師)
黃伊平 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受訴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後段規定自明。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查被告本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之前即曾遭通緝,且有另案為警查獲涉嫌非法持有或寄藏槍枝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持仿真槍枝為恐嚇取財罪嫌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曾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決確定,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虞,如僅以不相當之金額具保或限制住居,實難認可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力,而避免逃亡或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伊之前有提及家裡之事情(按:應係指其先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陳稱兄長前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傷勢需乘坐復康巴士,且一週要至新店慈濟醫院回診2次,其子朱○○仍未成年,需人在旁照顧督促,現均仰賴其母親甲○○照顧及提供經濟支持,希望能為母親分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其在本案之前曾因另案遭通緝,且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已如前述,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又係重罪,本案及另案經查獲寄藏或持有之槍枝合計達4把之多,最早可能自105年間即開始持有、部分槍枝曾被告持以威嚇他人,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有各該案件起訴書存卷可考,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被告先前提出之具保金額20萬元及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之替代羈押方式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所稱其兄長受傷未癒需定期回診、子女尚未成年需人照顧、督促,其母親現承擔較大照顧及經濟壓力,尚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是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說明如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奕宏
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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