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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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90、4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名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因此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41991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 可麗舒 衛生紙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127元)2黑色工具包1個(內含數位線材、音源線材、各式螺絲起子、各式夾具)(價值共計3,5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90號112年度偵字第41991號被告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6日4時40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歐式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內,趁該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林富昱 所有、放置於桌上之可麗舒衛生紙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12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12年10月6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騎樓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陳建成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工具包1個(內含數位線材、音源線材、各式螺絲起子、各式夾具等,總價值共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富昱、陳建成察覺物品遭竊,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昱、陳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名埕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富昱、陳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前址洗衣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及被
告照片1張㈣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騎樓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衛生紙1串及黑色工具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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