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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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峻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112年度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峻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77頁),故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第105-123頁、第133-134頁、第103頁), 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已提供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曾英富 ,原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為曾英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因而循線偵辦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9日北檢銘昃112偵27662字第112910308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足見檢察官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故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考量被告本身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認減輕其刑即已適當,而不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此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能戒除毒癮,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未能思以施用毒品行為對自己、家人、社會所造成之傷害及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僅戕害自身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實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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